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290号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2016号合川大厦1楼B室,2楼H、J室,3楼B、C、D、H、M室。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秀敏,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与被告赵秀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娟、马式辉、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秀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第15814003号、第6434479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被告赵秀敏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停止销售有乐扣乐扣的保温杯产品,停止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开设的店铺网页中使用乐扣图文字样的宣传资料;
2.销毁被告赵秀敏库存使用乐扣图文的保温杯产品;
3.被告赵秀敏在涉案店铺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被告赵秀敏、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5.被告赵秀敏、淘宝公司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4000元;
6.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乐扣乐扣公司自1978年成立以来,已经成长为一个全球性的公司,英文的“LOCK”有着锁的意义,“LOCK”加“LOCK”锁上加锁的公司品牌意义,是作为生活密封容器,对完美的密封性和保管食物新鲜度维持的完美且有自信的公司代表形象。
“乐扣乐扣”从2004年7月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很快成为深受中国消费者信任和喜爱的品牌,2006年8月,在第四届中国市场品牌用户满意度调查家居用品保鲜产品领域,荣获“中国保鲜盒市场用户满意度第一品牌”称号。
经过多年发展,“乐扣乐扣”系列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作为品牌持有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在国内的全资子公司,并获得乐扣乐扣株式会社的授权,有权对侵权和仿冒行为提起诉讼和索赔。
第6510034号、第15814003号、第643447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商品,包括水壶;
瓶;
家用器皿等。
原告从2012年起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发现大量的涉嫌侵权商品,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淘宝公司投诉,并明确告知被告淘宝公司,原告从未在被告淘宝网非天猫商城开设店铺。
原告屡次向被告淘宝公司提出要求关闭涉案店铺,均未收到实质性效果,对原告的投诉店家,被告淘宝公司仅仅做了下架处理,但过了几天后涉案店铺恢复故态。
为此,原告授权律师采取司法措施,于2016年8月底通过公证处购买被告赵秀敏的涉案产品,为了彻底搞懂到底是谁幕后操作,全过程并予以网页公证和到货公证,原告注意到,被告赵秀敏涉案侵权的产品销售额巨大,同时原告注意到,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平台上,至起诉日被告赵秀敏的网站店铺仍然有大量的以原告商标作为宣传资料。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
被告淘宝公司也实际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的网络用户行为规则,也曾对一些网络用户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淘宝公司若能够严格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虽不能完全杜绝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但可增加网络用户侵权的难度,从而达到减少侵权的目的,纵观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有条件、有能力针对特定侵权人被告赵秀敏采取措施,其故意为被告赵秀敏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此外,淘宝公司在能够提供交易数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交易数据,且在接到原告投诉后,淘宝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对涉案店铺作出何种处罚,原告只知道涉案产品下架,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使被告赵秀敏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诉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店铺中已无“乐扣乐扣”字样。
针对投诉,原告并未针对本案的卖家进行过投诉,而是针对其他店铺的投诉。
针对交易数据,原告起诉后,如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淘宝公司可以配合法院调取相关数据。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赵秀敏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被告赵秀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所附实物保温杯,由于鉴定报告系自制件,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秀敏自2015年起就销售假货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律师费发票,因缺乏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为本案产生,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故本院将结合本案案件复杂程度及律师工作量大小酌情认定;
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原告因维权进行公证并支出公证费若干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4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434479号“LOCK&LOCKHOT&COOL(上下排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瓶、旅行饮水瓶、保温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
2016年1月21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814003号“LOCK&LO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保温瓶、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止。
2014年10月20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作为授权方出具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一份,授权乐扣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有偿使用授权方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仿冒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并授权使用方拥有鉴定资格,对假冒品或仿冒品(涉嫌知识产权产品)进行真假鉴定,出具鉴定书。
上述知识产权包括授权方在中国境内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相关知识产权。
使用期限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为止。
2016年8月16日,李东受乐扣乐扣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李东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鼎盛考古”登录淘宝网,搜索后进入卖家会员名“小米蜜豆包”开设的淘宝店铺“简爱の”,点击“所有分类”下的“按销量”,其中名称为“正品乐扣乐扣保温杯男女士创意水杯可爱学生便携迷你小杯子200ml”的商品显示已售74件,点击进入该商品链接,显示价格39.9元,累计评论142条,交易成功59件。
选择颜色分类“LHC红色200ML”,数量“2”进行购买,实付款79.81元(含快递费0.01元),形成订单编号:2205423438948153。
2016年12月14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2016)锡宜证民内字第4612号公证书。
2016年8月18日下午,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办证大厅,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现场监督下,收件人李东签收了快递物品(快递单号为402042840069的申通快递),并将快递物品予以拆封,工作人员对开箱过程及箱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物品分别重新单独密封、装箱加贴封条后交由李东保管。
2016年12月14日,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出具(2016)锡宜证民内字第461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6)锡宜证民内字第4613号公证书所附的两个公证实物分别进行拆封,其中一个包裹上粘贴有申通快递单(单号402042840069)一份,启封后,内有红色保温杯、杯套各一个,启封另外一盒公证实物,也有红色保温杯、杯套各一个。
两个红色保温杯的包装盒上印有“LOCK&LOCKHOT&COOL(上下排列)”标识,保温杯杯盖胶圈及杯身上印有“LOCK&LOCK”标识。
乐扣乐扣公司代理人当庭使用法庭电脑以用户名“鼎盛考古”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单号:402042840069。
另认定,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运营taobao.com(淘宝网),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小米蜜豆包”开设的淘宝店铺“简爱の”由被告赵秀敏注册经营。
经当庭勘验,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涉案店铺中已不存在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有关的商品信息。
另外,当庭查看乐扣乐扣公司开设的“乐扣乐扣旗舰店”,显示同款产品售价78元-86元。
本院认为,乐扣乐扣公司经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获得第6434479号“LOCK&LOCKHOT&COOL(上下排列)”(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乐扣乐扣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乐扣乐扣公司主张被告赵秀敏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保温杯的包装盒上印制的“LOCK&LOCKHOT&COOL(上下排列)”标识及保温杯杯盖胶圈和杯身上印制的“LOCK&LOCK”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LOCK&LOCKHOT&COOL(上下排列)”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基本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LOCK&LOCK”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OCK&LOCK”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保温瓶,乐扣乐扣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乐扣乐扣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乐扣乐扣公司第6434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赵秀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同时主张被告赵秀敏侵害其第158140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根据授权书中“使用期限自本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为止”等表述,该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应为该授权书出具前(即2014年10月20日前)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而该商标注册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晚于该授权书出具的时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将该商标授权其使用,故原告主张该商标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乐扣乐扣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乐扣乐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投诉,而赵秀敏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涉案店铺中亦不存在相关侵权信息,故淘宝公司已尽其应尽义务,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赵秀敏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乐扣乐扣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乐扣乐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9.9元,累计评论142条,已售74件,交易成功59件,正品售价78元-86元;
2、乐扣乐扣公司庭审中明确合理费用仅主张律师费。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由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要求被告赵秀敏在淘宝平台上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及停止使用相关宣传资料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乐扣乐扣公司未举证证明赵秀敏处尚有库存,亦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相关证据,且赔偿损失已足以弥补涉案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故对乐扣乐扣公司诉请要求赵秀敏销毁库存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91元,被告赵秀敏负担80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秀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