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及辩护人易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梁某1在常宁市青阳新区成立了常宁市红鑫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钢材批发零售等业务。
自2014年5月份至2015年3月,被告人梁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进购假冒注册“双菱”牌钢材进行销售,并通过其本人及罗某1、梁某2的银行帐户将钢材货款转汇至该公司提供的王某1、翟某1等人的银行帐户上,累计金额2606870元。
2015年6月,被告人梁某1从长沙钢材经销商刘某1(另案处理)处进购了16件假冒注册“双菱”牌钢材准备销售,被公安机关予以查获扣押,经鉴定货值金额106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1于2016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违法所得356000元。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梁某1系自首;
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
3、销售产品情节轻微,未造成事故。
综上,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梁某1在常宁市青阳新区成立了常宁市红鑫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钢材批发零售等业务。
自2014年5月份至2015年3月,被告人梁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祁东县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进购假冒注册“双菱”牌钢材进行销售,并通过其本人及罗某1、梁某2的银行帐户将钢材货款转汇至该公司提供的王某1、翟某1等人的银行帐户上,累计金额2606870元。
2015年6月,被告人梁某1从长沙钢材经销商刘某1(另案处理)处进购了16件假冒注册“双菱”牌钢材准备销售,被公安机关予以查获扣押,经鉴定货值金额106960元。
综上,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遂金额2606870元,未遂金额1069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1于2016年8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了3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假冒“双菱”牌钢材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交易记录及统计表、财务帐目、顺兴公司现金日记帐、成品磅码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1、吴某1、李某1、熊某1、梁某3、陈某1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1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梁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经查,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梁某1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梁某1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梁某1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健 校对责任人:何娟 打印责任人:贺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