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541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54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唐溪村红庙西坊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2005号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C区C栋一楼04-1。

法定代表人:许观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拔,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业电公司)、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创兴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江门业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子健、被告业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拔、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三被告赔偿欧普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发明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2,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于良好的性能和安装简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江门业电公司、业创兴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淘宝公司存在帮助销售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因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欧普公司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欧普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淘宝公司的答辩、举证、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被告江门业电公司答辩称:1、江门业电公司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的产品均从第三方处购买,不存在生产侵权行为,欧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生产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系从网上购买,涉案淘宝网店与“业电商城”均非其经营,故不能证明其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2、江门业电公司从第三方购买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欧普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创兴公司答辩称:1、业创兴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

2、业创兴公司与江门业电公司以及“业电商城”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

“业电商城”与欧普公司所发生的纠纷与业创兴公司无关。

被控侵权产品如包装涉及业创兴公司的企业名称,业创兴公司将保留追究权利;

3、欧普公司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业创兴公司系销售者。

请求驳回欧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欧普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该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3、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欧普公司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登记薄副本。

3、专利无效审查决定。

证据1-3共同证明:欧普公司持有的专利情况,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4、(2017)沪徐证经字第950号公证书及实物。

5、(2017)沪徐证经字第1296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4-5共同证明:各被告侵权情况。

6、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7、业创兴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店铺页面打印件。

证明:江门业电公司、业创兴公司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江门业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特朗灯饰配件厂的送货单、银联签购单、发票。

2、深圳创天宇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银联签购单、报价单、QQ聊天记录。

3、江门市朝辉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网银交易回单。

证据1-3共同证明:1、江门业电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2、江门业电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

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确认涉案店铺的涉案商品已删除的截图。

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

业创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欧普公司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江门业电公司的证据,因无法确定证据上所载明的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对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目前专利有效。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87号),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6、20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20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2017年1月17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淘宝网显示名称为“东莞江海城五金电器”的店铺,页面显示“业电led吸顶灯替换改造灯板圆形灯盘节能贴片光源灯环形管模组”的产品价格为15-25元,累计评论数为0,交易成功数为0,包括四种功率,页面显示品牌为:YEDE/业电,选择颜色“24W白色”后,在线订购了吸顶灯1个(价格为2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3004834025251501,同时支付价款33元(含快递费8元)。

2017年1月23日,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申通快递单号:402258489041)进行查验,拆开后内有LED灯板一件及合格证一张。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950号公证书。

2017年1月23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www.yedemall.com(业电商城),点击名称为“业电照明业电替换模块LED替换光源吸顶灯替换模块STHYD1A01”的链接,显示销售价为21.9元,包括三种功率。

选择功率为“24W”后价格显示为34.7元,在线订购该产品并支付了42.7元(含运费8元)。

该网站的登记备案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业电商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观泉;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兴业路2005号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C区A栋713。

2017年2月16日,全国热线电话:400-6622-332,公证处人员及翟立娜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的快递包裹(德邦快递单号:5135254418)进行查验,拆开后内有LED灯板一件。

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翟立娜带回。

2017年3月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29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登录阿里巴巴(www.1688.com),在供货商搜索栏中输入“业创兴”,显示“业创兴公司”的店铺链接,下方显示所在地:“广东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点击进入“业创兴公司”店铺,首页显示有“业电”商标和电话“400-6622-332”,以及关于“业电商城”的百度搜索推荐,点击“公司档案”,显示业创兴公司的介绍,记载如下文字描述:“业创兴公司总部位于中国深圳,创始于1998年8月28日,秉承‘照明技术领航者’的产品理念,长期专注于照明节能领域,为客户提供完善的照明节能应用解决方案。

2007年,‘业电照明’全资收购德国优霸电器,成功实现了东莞和江门两大生产基地的资源优…”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2017)沪徐证经字第95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950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品牌商:业创兴公司;

制造商:江门业电公司以及“业电”商标;

实物及合格证上均显示有“业电”商标及业创兴公司企业名称。

(2017)沪徐证经字第1296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以下简称1296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业创兴公司(监制)及“业电”商标,合格证上显示有“业电”商标及业创兴公司企业名称。

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形状一致。

庭审中,江门业电公司与业创兴公司均否认二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庭审中,经比对,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要求7、8、12、13、14、16、20对应的技术特征均相同。

三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比对,主张存在以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螺钉;

三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3比对,主张存在以下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确定有无电源驱动,无磁性安装元件。

三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另查明,江门业电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其股东为许观泉以及罗玲。

业创兴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又查明,欧普公司为本案及(2017)浙01民初540号案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江门业电公司及业创兴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构成侵权,江门业电公司及业创兴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欧普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7、8、12、13、14、16、20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权利要求12中的螺钉;

2、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权利要求13中的电源驱动,磁性安装元件。

针对三被告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仅限定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并未限定必须具备“螺钉”,二被控侵权产品亦存在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是否具备螺钉不影响与权利要求12所载技术特征的比对,该区别点不能成立。

针对三被告主张的区别2,经审查,950号被控侵权产品系照明模组,包括光源模组、光学模组及三个磁性安装元件,光源模组设置有排布有若干光源的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包括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的光学部及容纳电源驱动模组电源的驱动收容部,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可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故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区别主张不能成立。

1296号被控侵权产品系照明模组,包括光源模组、光学模组,光源模组设置有排布有若干光源的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电,光学模组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包括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的光学部及容纳电源驱动模组电源的驱动收容部,透镜单元分别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3记载的磁性安装元件,对此,欧普公司认为系发货时遗漏。

本院认为,从(2017)沪徐证经字第1296号公证书的销售页面附图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三个磁性安装元件,且磁性安装元件系电源电路的必备器件,如缺少磁性安装元件该被控侵权产品无法使用,因此该实物上的磁性安装元件系发货时遗漏的观点具有相当可信度,本院确认1296号被控侵权产品亦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欧普公司指控业创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业创兴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体现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是该企业、注册商标权人为该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950号侵权产品包装上、合格证上、产品上均印有业创兴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业电”商标,1296号侵权产品包装上、合格证上有业创兴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业创兴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中对其企业的介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业创兴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鉴于淘宝店铺“东莞江海城五金电器”与“业电商城”的经营主体均非业创兴公司,故并无证据证明业创兴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对欧普公司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二)欧普公司指控江门业电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江门业电公司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950号侵权产品与1296号侵权产品包装并不完全相同,而在950号侵权产品包装上明确显示了制造商为江门业电公司,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江门业电公司即是950号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同时,江门业电公司的控股股东与业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同一人,江门业电公司否认制造、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制造了侵权产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江门业电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江门业电公司亦实施了制造、销售部分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在举证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江门业电公司追加深圳市创天宇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追加。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业创兴公司、江门业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欧普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欧普公司据此要求业创兴公司和江门业电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欧普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评述。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江门业电公司与业创兴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2、业创兴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江门业电公司参与实施了制造、销售部分侵权产品的行为,欧普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淘宝网及“业电商城”网站上分别购买的24W灯具两个,售价分别为人民币25元、34.7元;

3、江门业电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业创兴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

4、欧普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5、欧普公司就同一侵权产品另案起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赔偿义务在人民币3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24元,被告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76元,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中的1788元连带负担。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江门市业电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业创兴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