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47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北钊盛文具用品商行,注册号320281601223066,住所地江阴市君巫路138号。
经营者:杨英锷,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澄北钊盛文具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钊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被告钊盛商行的经营者杨英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钊盛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其系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得阁墨汁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钊盛商行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同类商品,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钊盛商行辩称:原告打假维权依据是单方面的,不能说明涉案产品是其所售或产品是假的,原告有异议的应向工商部门提出,对原告单方面的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准注册第209837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墨块、墨汁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2008年至2014年,“一得阁”获得“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诸多荣誉。
2017年6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一得阁公司代理人赵成娟来到位于江阴市君巫路138号一处悬挂“金乔文化办公用品”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价格为8元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收据,收据上章名为:江阴市澄北钊盛文具用品商行。
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062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该实物为“一得阁墨汁”1瓶,墨汁外包装盒印突出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样式、墨汁瓶外形及防伪标识上与正品不一致,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钊盛商行注册于2015年6月16日,经营者为杨英锷,经营地址是江阴市君巫路138号,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等。
又查明,一得阁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差旅费发票1236元(在本案中主张135.5元)。
上述事实,有一得阁公司提供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14240、01950-01959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06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交通、住宿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并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系假冒产品。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侵害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062号公证书记录了涉案商品系从钊盛商行购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故在钊盛商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钊盛商行认为公证证据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钊盛商行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得阁公司主张钊盛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钊盛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澄北钊盛文具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阴市澄北钊盛文具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阴市澄北钊盛文具用品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余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