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胶南市博乐鑫商店、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2民终3516号
案件名称胶南市博乐鑫商店、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胶南市博乐鑫商店;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3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博乐鑫商店,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隐珠二路836号。

经营者:刘新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胶南市博乐鑫商店(以下简称博乐鑫商店)与被上诉人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集团)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经营者刘新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唐琳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乐鑫商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2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降低赔偿金额,改判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3000元,不服一审金额为3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

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于法于情于理不当。

理由是:一、上诉人不懂商标法,使用利群门头无侵权故意。

上诉人以前门头为酒厂免费赞助安装,是“洋河梦之蓝”博乐鑫超市,后因年久失修,被风刮坏,上诉人怕有安全隐患,遂将原门头拆除。

上诉人准备找酒厂更换新门头时,正好朋友介绍说有别人换下的旧门头,上诉人不懂商标侵权知识,以为仅是一个牌子而已,就安装了这个二手的门头牌子,就是这个利群门头。

上诉人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才知道侵犯了利群商标权,后立即拆除门头,停止侵权。

被上诉人确实因不懂法律而临时使用利群门头,绝对不是故意侵犯其商标权。

二、上诉人使用利群门头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上诉人使用利群门头时间很短,在使用期间,诚实守法,货真价实,未出现任何买卖纠纷和被投诉的情况。

且上诉人小卖部距离被上诉人超市十几公里,不会对被上诉人超市的客流和销售造成任何影响,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亦未证明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所以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三、上诉人未因使用利群门头而获得利益。

上诉人是一个社区小卖部,面积较小,位置就在小区门口,仅仅面对小区及周围居民,具有方便周边老百姓的特点,所销售商品均为日常生活用品,利润微薄,顾客来消费仅仅是因为日常生活急需、地理位置方便、消费快捷等原因,并非因为“利群”这个名称,所以上诉人未因使用利群门头而获得额外利益。

四、上诉人经济状况很差,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

上诉人下岗后,为不给社会增加就业负担,主动选择自主创业,才在小区门口开了这个小卖部,平时守法经营,收入只能养家糊口,受今年新冠疫情影响,收入更是入不敷出。

且上诉人身体状态不佳,患有高血压、高血脂,还需要供养孩子上学,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实在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金。

综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0元过高,与事实不符,于法于情于理不当,请求降低赔偿金额,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利群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利群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乐鑫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利群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博乐鑫商店赔偿利群集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博乐鑫商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利群集团是一家跨地区、多业态、综合性的大型商业集团,是涉案第1037810号“利群”和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于1997年注册,注册类别为第35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

2002年10月,“利群”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利群”这一品牌在山东省内得到了权威部门的认可。

2018年,利群集团销售额265亿元,连续多年位列中国连锁百强企业前30强。

利群集团先后荣获“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全国商业零售百强企业”、“中国百货行业优秀企业”、“全国商业质量管理奖”、“中国商业名牌”,荣获首批“中国商业信用企业”、全国首批“管理创新示范单位”、“山东省服务名牌”等众多荣誉称号。

利群集团的“利群”、“”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媒体广告、线上线下销售和全国各地众多“利群”门店的商业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利群集团通过市场调查,发现博乐鑫商店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利群集团“利群”、“”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形标识,并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招上使用“利群集团”、“LIQUNGROUP”等描述。

博乐鑫商店明知利群集团的“利群”、“”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然在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并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招上使用“利群集团”、“LIQUNGROUP”等描述,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利群集团存在特定联系,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利群集团商标知名度及商誉的侵权故意,严重侵犯了利群集团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1997年6月21日,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打字、文件复制、文字处理,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

2014年4月13日,利群集团受让取得第1037810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103781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1997年6月21日,青岛利群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037808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商业估价、商业调查、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营业场所搬迁服务、打字、文件复制、文字处理,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

2014年4月13日,利群集团受让取得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第103780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20年3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公证员曹某和工作人员韩林及申请人利群集团的代理人吴强来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一处门头为“利群超市”的店铺。

韩林对该店铺大门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2张;

上述人员进入到该店铺内,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博乐鑫商店;

韩林对该店铺内的客观状况进行拍照,获得照片2张;

吴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商品,花费14元,韩林对支付凭证拍照,获得照片1张。

2020年4月7日,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2020)鲁青岛崂山证经字第9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博乐鑫商店经营超市的门头使用“利群集团”、“利群超市”字样。

利群集团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500元。

另查明,博乐鑫商店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五金。

一审法院认为,利群集团于2014年4月13日受让取得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利群集团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博乐鑫商店未经利群集团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利群集团”、“利群超市”的字样,其中“利群”二字与利群集团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似,“”与利群集团第1037808号图形商标内容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的经营销售与利群集团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博乐鑫商店侵犯了利群集团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利群集团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博乐鑫商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利群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博乐鑫商店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利群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博乐鑫商店赔偿利群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胶南市博乐鑫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胶南市博乐鑫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博乐鑫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利群集团承担200元,博乐鑫商店承担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1、体检报告,证明上诉人身体状况不好;

证据2、门头照片,证明门头招牌已更换;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证明涉案店铺规模很小,是个小卖铺。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证明上诉人经营状况良好。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利群集团经依法受让取得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博乐鑫商店未经利群集团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利群集团”、“利群超市”的字样,其中“利群”二字与利群集团第1037810号“利群”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似,“”与利群集团第1037808号图形商标内容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的经营销售与利群集团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利群集团第1037810号、第10378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博乐鑫商店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懂商标法,使用利群门头无侵权故意。

2、上诉人使用利群门头未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3、上诉人未因使用利群门头而获得利益。

4、上诉人经济状况很差,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作为日用百货零售商店的经营者,与被上诉人同属零售行业且同在青岛地区,对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利群”商标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擅自在其商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故上诉人第1、2、3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利群集团因被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博乐鑫商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利群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博乐鑫商店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利群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博乐鑫商店赔偿利群集团经济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第4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胶南市博乐鑫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