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526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号。
经营者:夏冬梅,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在山东省沂南县岸堤镇驻地。
负责人:刘长贵,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该厂员工。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的经营者夏冬梅、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的员工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判令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4、判令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5、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开支);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由第二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生产、第一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销售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了“六仁核桃”的醒目标识,侵犯了原告“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也与原告知名商品“六个核桃”核桃乳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混淆,或者使人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辩称:其对“六仁核桃”是否构成侵权并不懂。
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辩称:原告的商品包装、装潢已经在2015年进行了更换,我们不构成对其产品包装、装潢的侵犯;
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一定是我们生产的;
我们于2017年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我们的销售额,我们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植物饮料等商品上。
第512731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刊登公告,载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我省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
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等文字内容并附有包装、装潢的图片。
2012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被河北省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选为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12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书面方式证明2013年原告的“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4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以书面方式证明2014年原告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6年3月4日,原告的受托人徐进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共同来到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4-148号店招为“华润名酒”的商铺,徐进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品牌显示为“六仁核桃”的饮料,当场取得名片一张。
徐进的购买过程由公���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并对店铺外观予以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还对所购商品以及所取得的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得的一箱饮料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原告留存。
对上述公证取证行为,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601号公证书。
2016年3月4日,原告的受托人徐进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还共同分别来到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2-152号店招为“顺盛名酒商行”的商铺、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4-133号店招为“顺祥酒业商行”的商铺、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B区5-109号店招为“裕华食品”的商铺,徐进在上述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各购买了一箱品牌均显示为“六仁核桃”的饮料,徐进的上述购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并对上述店铺外观予以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得的商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原告留存。
对上述公证取证行为,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3月14日分别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1599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1605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查验上述公证封存之涉案商品,四箱整箱包装盒上既印有显著醒目的“六仁核桃”标识,也印有“鲁沂绿之源”的标识,整箱包装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
另,上述四箱整箱包装���上均载明了“制造商: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地址:沂南县岸堤镇驻地”、“电话:0539-353****”等内容。
打开整箱包装盒后,里面是分装的易拉罐饮品,罐体上虽没有使用“六仁核桃”的标识(实际使用的是“核桃乳”三字),但是易拉罐罐体上的色调、图形、文字与图形的布局、整体风格、细节等诸多要素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
另查明,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11月25日,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A区4-148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批发、零售。
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12月26日,住所地在山东省沂南县岸堤镇驻地,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等生产、销售。
又查明,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2号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2016)苏1002号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2016)苏1002号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2016)苏1002号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2016)苏1002号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五个案件达成调解。
经本院核实,上述五个案件中所涉的侵权行为均与本案中公证取证所涉的四个商户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因被控侵权商品为植物饮料,与原告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系同一种商品,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整箱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标注“六仁核桃”字样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六仁核桃”与原告注册商标“六个核桃”构成近似且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因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亦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擅自使用与上述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的包装、装潢,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包括误认为与原告具有特殊联系),故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同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销售的“六仁核桃”植物饮料上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特有的包装、装潢虽然构成近似,但综合考虑到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近似包装、装潢比对工作复杂性较高,作为个体销售商的第一被告较难掌握,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具有“明知或应知”是仿冒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情况,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在此节只需承担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责任,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两被告的获利情况,但是,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六个核桃”这一品牌商品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两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会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结合原告的前期诉讼模式(第二被告作为厂家,没涉及一个扬州地区商家即被起诉以此,已形成多个按键),确定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对其���的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立即停止以“六仁核桃”的形式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桃乳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三、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由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生产的包装、装潢与“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相近似、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五、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本判决主文第四项6万元赔偿金额中的8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由被告沂南县绿之源食品厂负担1450元,被告广陵区大朱酒业商行对其中的2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已在立案时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