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749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化市城郊雄兴日杂批发部,经营场所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北街市场内,经营者黄健雄。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从化市城郊雄兴日杂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与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起,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1446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与公证员樊某、工作人员黄结齐来到广州市从化区村前路招牌名为“雄兴日杂批发部”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文军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并取得销售单据一张。
随后,张文军将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给公证员樊某与工作人员黄结齐进行封装及贴封,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予张文军保存。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原告提交的沪家产鉴字(2017)第BY2017060号《产品鉴别书》记载,上述购买所得产品气味与原告公司真品不符、包装与原告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庭审时,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花露水一瓶(净含量195ml)、销售单据一张。
花露水正面瓶身标签中部、正面瓶颈标签中部、瓶盖顶部及瓶底均有“六神”字样,该字样使用艺术字体,在读音、字形、文字上均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一致,整体外观无差别。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不是其正品,正品的瓶身金线上有凹凸感,涉案商品没有凹凸感,且金线质量较差,有开线现象。
涉案商品的气味属于刺激性气味,而正品是温和香味。
销售单据内容记载,2017年6月13日,六神花露水一支9元,并有被告的收款专用章。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维权成本,包括公证费为550元、律师费8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差旅费2000元。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NO.02033281)和律师费发票(NO.07295606)予以佐证。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7341.646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
化妆用品及饰品;
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
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
卫生制品等。
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核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于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对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举证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涉案产品的获利程度,及原告为维权确需实际支出一定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酌定部分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化市城郊雄兴日杂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从化市城郊雄兴日杂批发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元,被告从化市城郊雄兴日杂批发部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