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672、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酷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号UN公社*幢***室。
法定代表人:温芳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
上诉人杭州酷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酷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东箭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030、2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两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两案中,东箭公司通过公证在酷改公司开设的网站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址在东箭公司的所在地佛山市,即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故该院依法对本两案有管辖权。
因此,酷改公司请求将本两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裁定驳回酷改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酷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开办的网店,网店地址在杭州,被告住所地也在杭州,所以应由杭州的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被上诉人东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酷改公司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网络方式对外销售,被上诉人东箭公司亦通过网购方式在佛山市成功收货。
佛山市应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因此,佛山市是侵权行为地。
本两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本两案具有管辖权,东箭公司选择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酷改公司上诉称本两案应移送其网店所在地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可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