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2393号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标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标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标一”、第XXXXXXX号“BIAOY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该行为;
3.被告停止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被告禁止使用“标一”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标一”字样;
5.被告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和《新闻晨报》的显著位置(非中缝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6.被告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
7.被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8.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117,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即先后在第6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标一”、第XXXXXXX号“BIAOY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等。
多年来,原告为众多知名企业、国家重大基础建设项目和工程提供阀门类产品和服务,获得社会和相关公众的高度认可,“标一”字号及“标一”、“BIAOYI”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标一”字号作为其企业字号,生产和销售阀门同类产品,已经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还伪造冒用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的产品检验报告,对其产品质量进行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
与此同时,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阀门产品的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标一”字号;
使用www.biaoyifm.net域名作为其官方网站,该域名主要部分与原告“BIAOYI”商标近似,并通过该网站大肆销售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各类阀门产品,也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标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号XXX幢XXX室,属于上海市宝山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上海标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有权管辖上海市宝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上海标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标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标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