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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0民初87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初8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69号。

经营者:李艳,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八宝镇丝线潮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经营者李艳丈夫,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鹏伟,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员工,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平、海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6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文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售卖假冒“一得阁”墨汁,墨汁是假的,但外包装是真的,这是原告的问题才让包装流入市场,让不法商人灌装了假墨汁;

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一得阁”墨汁,如果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可以免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22年12月27日。

上述商标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品牌及产品得到消费者广泛认可,并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中国十大名墨等一系列荣誉。

被告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系2014年2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艳,经营场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北路69号,经营范围: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批零。

2017年6月26日,原告委托维权的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派薛江燕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被告处购买墨汁一瓶,并索取了购物票据。

相关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薛江燕购物过程中,对被告的店铺招牌进行了拍照,并将薛江燕所购商品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后交薛江燕留存。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墨汁,其上虽然标示有原告公司的名称及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文商标,但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比对,被告销售的墨汁与正品“一得阁”墨汁防伪标识上标示的防伪查询电话号码不相同,瓶底没有正品“一得阁”墨汁所标示的生产日期和编号。

原告因购买被告销售的墨汁支出费用5元,因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申请费1000元,因本案调查取证、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差旅费188.69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销售上述被控侵权的墨汁是否存在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免赔情节。

被告就该争议事实提交了进货清单两份,拟证明其销售的墨汁有合法来源。

两份进货清单抬头均印刷有“高雅美术画材”的字样,其上载明进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6日和2017年8月25日。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进货清单上没有供货商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进货属实,单据上载明100克墨汁的进货价为3.5元,而该规格正品一得阁墨汁的批发价为8.4元,被告进货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说明其进货时未尽到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办公及体育用品批发、零售的商户,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所标注品牌的正规商品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从被告提交的进货清单来看,其上没有供货商的签名或盖章,所载明的进货价格显著低于原告产品的批发价格,说明被告进货时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墨汁存在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赔情节。

本院认为,原告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文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属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但经当庭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比对,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可以认定非原告的产品,被告亦不能证明所销售的涉案墨汁标示原告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文商标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故所销售的涉案墨汁应当认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存在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情节的抗辩理由因不能成立,其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能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经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沙市区楚涵文化用品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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