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616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899弄9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浙XX购超市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20号。
负责人:罗陶。
被告二:浙XX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街道城南大道2217号。
法定代表人:罗纯孝。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购超市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XX购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XX购超市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浙XX购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