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5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晓娜,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严大稳,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晓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始,被告人陈晓娜受雇于同案人谢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2号楼3021档从事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7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晓娜,当场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943件(经统计,价值共计人民币59036.55元)、销售账本9本、销售单17张及送货单、采购单、记事本、营业执照、手机等物品。
经统计上述销售账本、销售单,被告人陈晓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52991元。
截至2017年7月20日,涉案“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服装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流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服装、账本、送货单、账单、采购单、笔记本及手机的照片,涉案档口摆放的收款二维码照片,名片,微信截图,被告人陈晓娜签认的扣押物品价格表,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7】13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陈某的证言,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晓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晓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销售时间短、是初犯、悔罪表现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已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在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基本达成合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另账本、租赁合同、营业执照、送货单、账单、采购单、名片、收款二维码牌、记事本作为本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晓娜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晓娜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