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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敖杏黎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民终499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敖杏黎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敖杏黎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杏黎,女,1962年1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原系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杏洋,男,1964年1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系敖杏黎之弟。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敖杏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珍视明公司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视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25号民事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由敖杏黎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小票系热敏纸材质,虽原件字迹已退化,但载有永丰县开心大药房名称及税号的印章非常清晰;

小票的复印件字迹完整,亦载有“广州怡康堂”字样,足以证明敖杏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敖杏黎答辩认为,永丰县开心大药房于2009年11月2日之后不再经营,工商系统显示的经营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日。

珍视明公司提交购物小票来源存疑,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永丰县开心大药房销售。

珍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敖杏黎立即停止侵犯珍视明公司“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敖杏黎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珍视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敖杏黎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及差旅费等;

4.诉讼相关费用由敖杏黎承担。

事实与理由:敖杏黎原系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的经营者,该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其在当地销售多种侵犯“珍视明”商标权的产品。

本案中,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为虚假,可见敖杏黎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敖杏黎侵犯珍视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

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的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止“珍视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

2006年11月22日变更注册人为珍视明公司。

2014年8月4日,珍视明公司曾以敖杏黎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珍视明公司的起诉。

珍视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赣立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珍视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永丰县开心大药房”,敖杏黎系经营者,2016年6月21日,该字号已被批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敖杏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敖杏黎是否侵犯了珍视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该如何对珍视明公司进行赔偿。

关于敖杏黎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珍视明公司提供的由永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永丰县开心大药房”,敖杏黎系经营者,因此,珍视明公司应当以“永丰县开心大药房”为被告,但是“永丰县开心大药房”于2016年6月21日被核准注销,珍视明公司以经营者敖杏黎列为被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妥。

敖杏黎辩称,其自2009年11月2日开始就不再经营,且已办理了注销手续,只是工商系统未及时体现。

敖杏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自2009年11月起不再经营“永丰县开心大药房”,即使敖杏黎所称属实,其作为经营者也应对其字号被批准注销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此,敖杏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敖杏黎是否侵犯珍视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珍视明公司主张其曾在敖杏黎经营的“永丰县开心大药房”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销售票据原件字迹全无,与其提交的复印件无法核对,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敖杏黎经营的“永丰县开心大药房”所销售,且珍视明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经过公证,该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此,珍视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敖杏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其关于要求敖杏黎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珍视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敖杏黎侵权行为的存在,其诉请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敖杏黎是否侵犯了珍视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珍视明公司诉请敖杏黎停止侵权,即应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珍视明公司提交销售小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敖杏黎经营的永丰县开心大药房所销售,但小票原件所载文字已无法辨认,复印件所载的店名、地址与永丰县开心大药房的信息亦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小票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珍视明公司主张敖杏黎经营的永丰县开心大药房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对珍视明公司要求敖杏黎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珍视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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