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32号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卓一信五金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罗芳。
被告:佛山市南海阳禾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投资人:李芳清。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才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卓一信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卓一信商行)、佛山市南海阳禾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阳禾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才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诉称,李增榜于2013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门窗执手(1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1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20××××.2,专利权人李增榜,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并在保护期内。
李增榜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事实使用。
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已通过公证购买用于法庭技术比对之用。
被告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门窗执手(10)、专利号ZL2013302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卓一信商行答辩称:1.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商行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即使该商行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被告阳禾五金厂答辩称:该厂没有生产、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卓一信商行展示、售卖给原告的产品及售卖行为与该厂无关,该厂事前对此毫不知情,因此该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263973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门窗执手(10)”,设计人裘志明、李树鹏,专利号ZL20133020××××.2,申请日2013年5月27日,专利权人李增榜,授权公告日2013年11月6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门窗开关的握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的立体图,本外观设计为针对同一产品的两项相似外观设计,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
2016年11月1日,李增榜与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李增榜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无偿独占实施,合同有效期5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如有第三方侵权,由被许可方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月19日,深圳市好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变更为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红星社区星湖路37号二楼A区,其他信息不变。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主张被告卓一信商行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阳禾五金厂生产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粤佛珠江第147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繁荣八路3号一楼、招牌为“卓一信配件”的店铺内,现场购买了型号为“阳禾YH-184”、“YH-333”、“YH-330”的门窗配件各一个,支付货款63元并取得NO.00032802《卓一信五金商行送货单》、“郑尔塔”名片、“徐心兵”名片、“佛山市南海阳禾铝业”宣传图册和印有“豪雅铝业”字样的纸质购物袋各一份。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场提货后将货物带至公证处办公室,对货物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取得货物和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2.“卓一信Zhuoyixin”商标信息,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卓一信商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6月7日,专用期限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3.“YANGHE阳禾”商标信息,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阳禾五金厂,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12月21日,专用期限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丧失了新颖性,且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和产品图册只是卓一信商行购买用来展示的,图册上标注阳禾五金厂的信息是被告卓一信商行的行为,与被告阳禾五金厂无关。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完好无损。
当庭拆开带有“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封条的信封可见,内有纸质包装袋一个、门把手两个、推拉门窗锁具一个、徐心兵的名片一张、印有“佛山市南海阳禾铝业”字样的产品图册一份。
原告认为产品图册中编号YH-333、左向的把手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2比对可见,双方产品的设计要点相同,构成侵权。
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卓一信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单,记载顾客为卓一信,主张名称为“7721金色左”、个数10个的产品即为被告卓一信向厂家订购并销售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
2.“公鸡牌门窗配件制品厂付公方”名片一张,主张该厂即为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被告卓一信商行的厂家;
3.公鸡牌门窗配件制品厂的产品图册;
4.“GOJP德国公鸡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订货单一份,显示客户为卓一信,产品为执手等,证明被告卓一信商行被起诉后再去向厂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5.印有“GOJP德国公鸡牌高端系统五金”字样的产品图册,系厂家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图册,其中编号GJ-518的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阳禾五金厂无证据提交。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1没有加盖被告所谓的公鸡牌门窗配件制品厂公章,送货单位签章也不是名片上显示的人名或厂名,送货单上罗列的产品名称和规格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一致;
证据2名片显示的厂家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图册中未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公鸡牌门窗配件制品厂提供给被告亦无法确认;
证据4对应的公司为“GOJP德国公鸡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前面被告主张的公鸡牌门窗配件制品厂不一致,产品型号和规格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证据5图片中可见每一款产品均印制有公鸡头像,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公鸡标识但有被告阳禾五金厂的商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案外人。
对于原告的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法院酌情判决。
另查明,被告卓一信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3月6日成立,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凤东繁荣三路13号1楼,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铝材销售;
被告阳禾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12月26日,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村大达地工业区(原南海蝴蝶陶瓷厂之三厂房),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铝合金门窗。
原告就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共向本院提起两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1331、1332号,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在另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经名称为“门窗执手(10)”、专利号为ZL2013302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向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被侵犯一事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门窗开关的握柄,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涉案专利为针对同一产品的两项相似设计,将该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二者有以下共同点:整体包括座体和把手两部分,座体两端为圆弧形,把手近似曲棍状且较短的一边端部与座体相连,把手表面中部带有凸棱,把手两端有近似扇形的扁平面,把手侧面呈数字7形状,从后视角度看,二者均带有上下两个凸出设计,中间设计有锁芯。
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把手后背中间锁芯位置水平,被诉侵权产品该处则有一个长形凸起。
除该差异外,双方产品无其他明显视觉上的差异,且该差异位于产品背面,在产品正常使用时,消费者无法观察到,因此也难以从外型上对双方产品进行有效区分,即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和整体效果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告卓一信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上无送货单位的盖章,签名难以识别,其主张的名片上的销售者公司名称与订货单及产品宣传册上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宣传册上的产品正面上方明显可见一公鸡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上该处则仅有“YANGHE阳禾?”字样,无公鸡图案,被告卓一信商行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的规定,故被告卓一信商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自案外人公鸡牌门窗配件制品厂或GOJP德国公鸡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购得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材料市场繁荣八路3号一楼带有“卓一信配件”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卓一信商行亦当庭确认其在上述地址经营,结合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卓一信商行销售。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卓一信商行有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卓一信商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现场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上印制有“佛山市南海阳禾铝业”字样,且宣传册首页的“YANGHE阳禾?”为被告阳禾五金厂的注册商标,足以证明该宣传册为被告阳禾五金厂所有。
原告指控宣传册第11页“YH-333”产品与原告现场购买的《卓一信商行送货单》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个,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足以证明被告阳禾五金厂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结合被告阳禾五金厂生产、加工、销售铝合金门窗的经营范围,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阳禾五金厂生产制造。
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卓一信商行销售、被告阳禾五金厂制造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但原告为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支出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考虑到上述事实,以及原告本次共计就被告侵权提起两起诉讼,且另案的公证书证据与本案相同等情况,本院对公证费、律师费及产品购买费用分摊后在两案中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专利的性质、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二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存在关联案件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卓信五金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被告阳禾五金厂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卓一信五金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209324.2、名称为“门窗执手(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卓一信五金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阳禾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209324.2、名称为“门窗执手(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阳禾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五、驳回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卓一信五金商行负担69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阳禾五金制品厂负担103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全额预交,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其迳付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