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9589号���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雪贞,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雪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刘雪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4443289、3244778、7859364、3244779、3362447、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知名葡萄酒品牌。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侵权葡萄酒是在她经营的店铺中购买的,且原告主张的35000元的赔偿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经核准续��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7859364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酒(饮料)、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6年1月25日,广东省东莞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明来到位于东莞市××××一家招牌标示为“和興茶煙酒總滙”的店铺(该店铺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道窖和兴酒业经营部),孙兆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卡付款方式购买了红酒两瓶,并当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东莞市道滘和兴酒业经营部)及盖有“东莞市道滘和兴副食购销部业务专用章”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叶某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叶某将上述所购买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票据带回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保存。
2016年1月30日,孙兆明在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叶某的监督下,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的产品及票据进行封存。
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予孙兆明���行保管。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03074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两瓶葡萄酒和票据。
其中一瓶葡萄酒正面标签上有“”“”“”“”的文字及图案,原告认为“”与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70855号“”构成近似。
另外一瓶葡萄酒正面标签上有“”“”“”、“”文字及图案,原告认为“”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70855号“”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户东莞市道滘和兴酒业经营部的经营者,该个体户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经营场所东莞市道滘镇振兴北八路九号之一,该个体户已于2017年8月注销,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酒(不含散装酒)及其他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等。
再查明,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9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收款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是被告经营的东莞市道滘和兴酒业经营部(已注销)销售的;
二、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孙兆明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6)粤莞东莞第003074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因此对(2016)粤莞东莞第00307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店铺的地址与被告经营的东莞市道滘和兴酒业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该店铺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名称均为“东莞市道窖和兴酒业经营部”,据此,根据公证书及所附POS签购单等反映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东莞市道滘和兴酒业经营部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葡萄酒。
二、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标签上的“?”、“?”“?”“?”图案与原告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中的构成元素均是烽火台及城墙,被控侵权图案的结构也突出了长城蜿蜒曲折、以烽火台相互连接的典型特征,“?”“?”“?”“?”处在葡萄酒标签的中心位置,图案内容突出,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而原告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与第3244779号“?”相同,“?”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相似,“?”“?”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文字标识突出使用在商品标签上,系商标性使用,其中“?”与原告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中所对应拼音字母相同,“?”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体均相同,仅是排列不同,而原告的“长城”、“华夏”品牌葡萄酒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述文字标识与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近似或相同,同样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与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与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字母存在差别,且意思也不同,“?”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系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7859364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被告经营的原个体户东莞市道滘和兴酒业经营部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东莞市道滘和兴酒业经营部已注销,且原告未证明被告尚有其他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雪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