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484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小忠,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座门**号。
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小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聂小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聂小忠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聂小忠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