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108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陈遥迪,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种子公司)与被告陈遥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金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安、XX龙,被告陈遥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种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陈遥迪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该公司系“种子”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并将该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使用。
金种子酒业公司通过省市等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经过全体人员的市场运作,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种子”商标也蕴含着极高的信誉价值,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占有率。
陈遥迪购进大量“种子”白酒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侵犯了安徽金种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陈遥迪答辩称:安徽金种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徽金种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
2、刑事判决书;
3、委托代理合同。
陈遥迪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本案金种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是公司员工,要求支付代理费用无事实依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徽阜阳酿酒厂于1995年10月7日取得“种子”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1995年10月7日至2005年10月6日。
2005年5月9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2008年12月7日,安徽阜阳酿酒厂将“种子”商标转让给金种子酒业公司。
2008年,“种子”牌白酒荣获2008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09年,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种子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
2012年,“种子”牌白酒被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萧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陈遥迪在网上购买957箱假冒“种子祥和”白酒,其中1x6瓶装397箱,1x4瓶装560箱,后存放在萧县酒店乡冯书华超市仓库中,经鉴定货值金额161770元。
后销售62箱得款11480元,剩余895箱准备销售,货值150290元。
陈遥迪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安徽金种子公司作为“种子”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陈遥迪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安徽金种子公司生产的白酒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金种子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考虑“种子”商标的社会知名度,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陈遥迪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陈遥迪赔偿安徽古井贡酒公司3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遥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元,陈遥迪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