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38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银,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荣泰康大药房,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号。
经营者胡安全,注册号420106600307160。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荣泰康大药房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在向被告武汉市武昌区荣泰康大药房有效送达法律文书前,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