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27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中英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主要负责人:邹森泉。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中山市横栏中英百货店(以下简称中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及被告中英百货店的主要负责人邹森泉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英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英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7859363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35580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及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相关标志;
2.判令中英百货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中粮集团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6年11月,中粮集团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前往中英百货店购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5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
据此,中粮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英百货店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中粮集团的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且“GOLDWAHA”“华夏瑰宝”标识是合法注册的商标;
2.中英百货店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来源合法,中英百货店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应免于承担责任;
3.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有使用引证商标、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中英百货店的获利情况,其索赔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中粮集团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前述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13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中粮集团系上述六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来均有使用该商标。
中英百货店成立于2012年8月10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三沙综合市场二楼铺位,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百货。
2016年11月1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学校旁一门面标示有“中英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中山市横栏中英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4瓶红酒共付款204.3元,取得购物小票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26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封存证物为4瓶红酒,其中1瓶系本案被控侵权的“1995金装华夏鼎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产品。
产品瓶盖贴纸上印有“”图案、“GOLDWAHA”“金装华夏公司”文字,正面瓶贴上印有“”图案、“GOLDWAHA”“1995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文字、“”图案,背面瓶贴上印有“华夏鼎”“GOLDWAHA”“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文字,系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
中粮集团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图案与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产品多处标示的“华夏”字样与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构成近似,“金装华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商标构成近似。
中英百货店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主张其有合法来源,并为此提供了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工业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第4519010、173113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及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酒类流通附随附单、退货单原件为证。
其中,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是甘水林,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生产销售;
采购合同显示,中英百货店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合同,中英百货店同意销售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华夏瑰宝、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系列产品;
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销售给中英百货店的金装华夏鼎1995干红18支,该批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
销售出库单显示,中英百货店于2016年6月3日收到金装华夏鼎1995干红18支。
庭审中,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集团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调查取证费、购物费、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为第70855号“”、第7859363号“华夏”、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35580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集团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中英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三、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中英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集团主张的前述六个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中英百货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首先,被控侵权标识“”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被控侵权标识由城墙、高塔、殿堂等要素组成,第70855号“”由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组成,第3244778号“”商标中则主要由城墙、烽火台及山岭组成,而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的建筑要素,并非长城所独有,标识的各要素区别明显,且从整体上看,二者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布局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均由城墙、高塔、殿堂等要素构成,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侵权。
“”图案是“鼎”字的象形文字,与第3235580号“”商标采用的要素、形状不同,二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后,产品多处标示的“华夏”字样及“金装华夏”字样等是否构成侵权。
第一,因华夏是我国的古称,在产品多处标示的“华夏”字样又未突出使用,没有显著识别生产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看到该文字时不会与中粮集团产生关联,故不构成对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侵权。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上“金装华夏”字样与第8154827号“”商标,两者文字、读音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金装华夏”字样分别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商标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英百货店虽辩称产品来源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与其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上所注明的生产日期不同,即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本院对中英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英百货店销售前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中粮集团要求中英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中粮集团主张中英百货店销毁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意见,因中粮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英百货店仍存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中粮集团已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有使用涉案商标,中英百货店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中粮集团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中英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集团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应合理确定;
4.中粮集团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中英百货店赔偿中粮集团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9500元。
中英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中英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中英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9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中英百货店负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