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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3刑初78号
案件名称周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京,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京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其淘宝网店“徐州nyc潮流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万余元。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京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运动鞋100双、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299件,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京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京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其淘宝网店“徐州nyc潮流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万余元。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周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京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运动鞋100双、假冒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299件,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服装等,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别意见等书证;

证人肖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京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2016年10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对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属于坦白,依法可予以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京能够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京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其余款项已向本院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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