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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方正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辖终1242-1243号
案件名称威海方正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海方正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大新番禺易发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1242-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方正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于春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穗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圣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伍文��。

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俊。

原审被告:广州市新大新番禺易发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婉婷。

上诉人威海方正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梦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庄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百超市分公司)、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公司)、广州市新大新番禺易发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706-1、117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二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

本二案中,被告广百公司及广百超市分公司的住所地均为于广州市越秀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二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告方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驳回方正公司对本二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方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梦庄公司认为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是方正公司销售的,则��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综上,请求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1706-1、11707-1号民事裁定,并把本二案移送至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梦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广百超市分公司、广百公司、新大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梦庄公司以方正公司、广百超市分公司、广百公司、新大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梦庄公司的商标权,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本二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广百超市分公司、广百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该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等8个基层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对辖区内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二案有管辖权。

虽本二案其他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依据民诉法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梦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二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方正公司主张将本二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方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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