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28号原告:广州龙芝���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程训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霸州市东杨庄鑫鹏舞台灯钩销售部,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
经营者:李润池,男,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被告:李润涛,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芝翔公司)诉被告霸州市东杨庄鑫鹏舞台灯钩销售部(以下简称鑫鹏销售部)、李润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芝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到庭参加诉讼。
鑫鹏销售部、李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芝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鹏销售部、李润涛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龙芝翔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鑫鹏销售部、李润涛连带赔偿龙芝翔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鑫鹏销售部、李润涛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程某依法获得名称为“快速装卸挂灯杆”,专利号为ZL20142018××××.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龙芝翔公司是上述专利的被许可人,根据龙芝翔公司与专利权人程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如出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龙芝翔公司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其它任何企业及个人未经专利权人授权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的行为均为非法的。
龙芝翔公司调查发现,鑫鹏销售部、李润涛在未��龙芝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根据公证书显示鑫鹏销售部、李润涛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鑫鹏重型鹰爪挂灯杆与龙芝翔公司的专利产品基本无异,落入龙芝翔公司专利权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故鑫鹏销售部、李润涛严重侵犯了龙芝翔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造成龙芝翔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鑫鹏销售部、李润涛均未到庭答辩,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程某于2014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快速装卸挂灯杆”、专利号为ZL20142018××××.8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程训杰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快速装卸挂灯杆,用于将灯具安装于灯光架的支撑杆上,其特征���于:包括挂灯杆体和挂灯杆座,所述挂灯杆座的第一侧用于套装在所述支撑杆上,所述挂灯杆座的另一侧与所述挂灯杆体的第一端连接,所述挂灯杆体用于安装所述灯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装卸挂灯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挂灯杆座的第一侧的上部内孔用于套装在所述支撑杆上,所述挂灯杆座的第一侧的下部设有夹紧机构和调节螺杆,所述夹紧机构用于套装在所述支撑杆上且为开口结构,所述调节螺杆设有手柄且安装于所述夹紧机构的开口位置,所述夹紧机构与所述挂灯杆座的第一侧铰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快速装卸挂灯杆,其特征在于:所述挂灯杆体的第二端安装有用于阻止所述灯具滑离所述挂灯杆体的防滑落堵头。
2015年5月1日,许可方程某与被许可方龙芝翔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程某将其拥有的专利号���ZL20142018××××.8的实用新型专利以普通方式许可龙芝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实施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17日,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150万元。
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出现第三方侵犯本合同专利权利的情况,被许可方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及获得赔偿。
依约定,上述合同已于2015年5月1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4月21日,龙芝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以登录名“新征程2010”登录淘宝网,在淘宝网首页搜索栏输入“鑫鹏重型鹰爪挂灯杆TRUSS架副杆横挂灯杆精铸钢舞台灯光挂灯杆”后进入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名称为“鑫鹏演展器材工厂店”的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鑫鹏重型鹰爪挂灯杆TRUSS架副杆横挂灯杆精铸钢舞台灯光挂灯杆”的商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商品单价为95元,交易成功115笔,库存9835件,产品详情显示商品品牌为“鑫鹏”,标注有“此款挂灯杆是我鑫鹏演艺器材厂16年新推出的主打产品,灯杆头端采用高强度精铸钢精铸而成…现备大量现货,以出厂价出售…”等内容,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有鑫鹏销售部名称、成立时间、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上述信息均与鑫鹏销售部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龙芝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支付539元(含运费64元)后购买了上述商品5件,付款成功页面显示卖家昵称为“鑫鹏机械厂1”。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将相关网页截屏实时打印。
同年4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070437号公证书。
2016年4月25日,龙芝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130405502的德邦快递包裹一个,并对包裹进行了拆封,包裹内有挂灯杆五支、收款收据一式两���及宣传单一张。
上述收款收据编号为NO.4615336,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款项内容为鹰爪挂灯杆5根,单价95元,运费64元,合计金额539元,其中一联收款收据加盖有霸州市东杨庄鑫鹏舞台灯钩销售部公章。
上述宣传单载有如下内容:1.“河北鑫鹏演展器材厂”字样及商标;
2.总经理李润涛、销售经理李某的地址、联系方式及淘宝网店网址;
3.鑫鹏销售部的营业执照;
4.“主要生产:舞台灯钩、灯光保险绳、手摇灯架、手动灯架、灯光挂灯杆、舞台桁架等一系列舞台周边产品(可来图来样定做新款)”的宣传信息;
5.包括“挂灯杆”产品在内的产品图片若干。
该处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及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予以封存。
同年4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070438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9日,龙芝翔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名称为“霸州市东杨庄鑫鹏舞台灯钩销售部”的网店,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鑫鹏重型鹰爪挂灯杆TRUSS架副杆横挂灯杆精铸钢舞台灯光挂灯杆”的商品,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品牌为“鑫鹏”,标注有“此款挂灯杆是我鑫鹏演艺器材厂16年新推出的主打产品,灯杆头端采用高强度精铸钢精铸而成…现备大量现货,以出厂价出售…”等内容,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有鑫鹏销售部名称、成立时间、经营场所及经营范围,上述信息均与鑫鹏销售部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有“霸州市东杨庄鑫鹏舞台灯钩销售部是舞台灯钩、灯光保险绳、灯光支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联系人:李润池先生(生产部经理)”等内容。
同年5月3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96816号公证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复函”记载店铺名为“鑫鹏演展器材工厂店”的注册人即本案被告二李润涛。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生成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内容如下:付款方账户名为胡厚财,收款方账户名为李润涛,支付宝交易号为20160*******,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付款金额539元,摘要处记载“鑫鹏重型鹰爪挂灯杆TRUSS架副杆横挂灯杆精铸钢舞台灯光挂灯杆”。
龙芝翔公司提交的淘宝网订单信息打印件载明昵称为“鑫鹏机械厂1”的卖家真实姓名为李润涛,支付宝交易号、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所购商品名称均与上述“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所载内容相符,运单号与(2016)粤广广州第070438号公证书所载快递单号相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挂灯杆五支、收款收据一式两联及快递单、宣传单各一张。
上述单据与(2016)粤广广州第70438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龙芝翔公司指控上述五支挂灯杆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上述五支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均可用于将灯具安装于灯光架的支撑杆上。
该挂灯杆包括挂灯杆体和挂灯杆座,挂灯杆座的第一侧用于套装在灯光架的支撑杆上,另一侧与挂灯杆体的第一端连接,挂灯杆体用于安装灯具。
挂灯杆座的第一侧的上部内孔用于套装在灯光架的支撑杆上,下部设有夹紧机构和调节螺杆,该夹紧机构用于套装在灯光架的支撑杆上且为开口结构,该调节螺杆设有手柄且安装于夹紧机构的开口位置,该夹紧机构与挂灯杆座的第一侧铰接。
挂灯杆体的第二端安装有用于阻止灯具滑离挂灯杆体的防滑落堵头。
将上述五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龙芝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龙芝翔公司当庭提交合计金额为361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并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另查明,鑫鹏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舞台灯钩。
以上事实,有龙芝翔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支付宝电子交易回单、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龙芝翔公司是名称为“快速装卸挂灯杆”,专利号为ZL20142018××××.8的实用新型专利被许可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龙芝翔公司与专利权人的约定,其作为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龙芝翔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挂灯杆,包括挂灯杆体和挂灯杆座,挂灯杆座的第一侧用于套装在灯光架的支撑杆上,另一侧与挂灯杆体的第一端连接,挂灯杆体用于安装灯具。
挂灯杆座的第一侧的上部内孔用于套装在灯光架的支撑杆上,下部设有夹紧机构和调节螺杆,该夹紧机构用于套装在灯光架的支撑杆上且为开口结构,该调节螺杆设有手柄且安装于夹紧机构的开口位置,该夹紧机构与挂灯杆座的第一侧铰接。
挂灯杆体的第二端安装有用于阻止灯具滑离挂灯杆体的防滑落堵头。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龙芝翔公司在名称为“鑫鹏演展器材工厂店”的淘宝网店购买并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浙江淘宝网络有���公司出具的“复函”记载上述网店的注册人为李润涛,结合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及龙芝翔公司提交的淘宝订单详情打印件所载交易信息均与上述公证购买、收货事实相符,且李润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李润涛销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李润涛在涉案的淘宝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龙芝翔公司亦在该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李润涛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包装,亦无任何显示制造商信息的标识,虽李润涛在其网络店铺页面及宣传单中宣传其具备制造能力,但现有证据未显示李润涛或鑫鹏销售部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而龙芝翔公司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润涛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鑫鹏销售部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经公证保全的涉案淘宝网店页面及宣传单上均显示有鑫鹏销售部的营业执照照片,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收款收据亦加盖有鑫鹏销售部的公章,且鑫鹏销售部的经营范围为销���舞台灯钩,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一致,前述事实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由鑫鹏销售部销售及许诺销售,鑫鹏销售部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解释,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鑫鹏销售部、李润涛共同实施本案侵权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鑫鹏销售部、李润涛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龙芝翔公司主张判令鑫鹏销售部、李润涛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涉案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结合涉案网店页面及鑫鹏销售部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均宣称被诉侵权产品“现备大量现货”,故���龙芝翔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龙芝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鑫鹏销售部、李润涛的侵权获利,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挂灯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及销售数量;
本案专利实施许可费用150万元的许可期限为9年,即每年的许可费约为16万元;
鑫鹏销售部、李润涛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鑫鹏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
龙芝翔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鑫鹏销售部、李润涛赔偿龙芝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龙芝翔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鑫鹏销售部、李润涛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霸州市东杨庄鑫鹏舞台灯钩销售部、李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快速装卸挂灯杆”、专利号为ZL201420189303.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霸州市东杨庄鑫鹏舞台灯钩销售部、李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龙芝翔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霸州市东杨庄鑫鹏舞台灯钩销售部、李润涛共同负担36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