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011号原告: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灌沂,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达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唐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达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特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陈灌沂,达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达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特域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达能公司赔偿特域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
3.判令达能公司支付特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4.判令达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3月23日张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冷水机(CW-5000)”,专利号为ZL20103012××××.5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后由张某授权特域公司独占使用该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底,特域公司发现达能公司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的型号为“CW-5200”,品名为“达能冷水机”的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
达能公司未经特域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达能公司答辩称:1.特域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张某,特域公司提供其与张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无效合同。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特域公司并未提供向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合同无效;
其次,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四条约定“使用费采用一次总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许可方将使用费全部汇至许可方账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可方”,但特域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经真实履行;
再次,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的生效、变更与终止”都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作为生效时间,但该合同并未签署实际生效或履行日期。
故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特域公司及专利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为无效合同,特域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特域公司诉称发现达能公司于2015年底在电商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亦未从中获利。
达能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经核准成立,在成立后三个多月时间内开发了“CW-5000”等产品共10台,并开始在以营业执照注册的网店试销上述产品收集用户意见,并注明其为样品限购一台。
直至本案起诉时达能公司仅销售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丰厚获利,公司处于亏损状态。
3.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侵害专利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公告文件对比,从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看整体区别较大,具有显著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特域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冷水机(CW-5000)”、专利号为ZL20103012××××.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其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冷却设备;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顶部的把手设计、产品后部的双风道散热设计、产品后部的水位观察窗设计以及产品两边的散热孔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特域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许可方张鹏与被许可方特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表明许可方将其拥有的专利号为20113.8、20103.5、20103.6等三个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区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许可费为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103.5、20103.6号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费分别为人民币15万元,20113.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费为人民币10万元,有效期为本合同所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内。
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该许可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
为证明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真实履行,特域公司提供专利权人张某出具的《声明》一份及产品销售发票八张予以证明。
张某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声明》记载其将专利号为201130422314.8、201030126375.5、201030126373.6三个外观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特域公司使用,其作为特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已实际履行许可合同,特域公司也实际销售上述三个专利的产品。
上述增值税发票八张记载日期为2012-2013年间,销售方均为特域公司,销售产品包括型号为“CW-3000AG”、“CW-5000AG”、“CW-5200AG”等的冷却机。
2016年7月6日特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名称为“东莞市达能机电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厂家直销达能CW5200PCB主轴木工雕刻主轴冷水机AGAFAHDG可选”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根据采购数量确定单价,1-9台单价为1700元,10-29台单价为1650元,30台及以上单价为1600元,并标注有拿样价为1750元一台,且每个买家限购1件,商品成交数为7台。
点击进入“公司档案”页面,显示“东莞市达能机电有限公司是CW-3000、CW-5000、CW-5200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经营范围:产销、安装、维修、设计:机电设备、工业制冷设备。
”。
点击“工商登记信息”页面显示有达能公司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址,上述信息均与达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将相关网页截屏实时打印。
同年7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7081号公证书。
2016年7月6日,特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名称为“东莞市达能机电有限公司”的网店,支付1797元(含运费97元)后订购了该网店展示的一款名称为“厂家直销达能CW5200PCB主轴木工雕刻主轴冷水机AGAFAHDG可选”的产品1件。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见证,并将相关网页截屏实时打印。
同年7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7084号公证书。
2016年7月12日,特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单号为Z10010468847的快捷快递包裹一个,并对包裹进行了拆封。
该处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及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予以封存。
同年7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8279号公证书。
2016年7月18日,特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以名称为“billzung”的账户登录阿里巴巴网页,在“已买到货品”中点击订单号为2052217768416626的订单信息,显示该货品于2016年7月12日已被签收。
同年7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1828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该实物外包装箱显示产品型号为CW-5200,内有冷水机一个、收款收据、产品说明书及快递单据各一张。
达能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特域公司指控前述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冷水机,整体呈类长方体,正面偏右有一竖线将其分为左右两部分,右侧区域靠上为方形开关按键,下方为一竖向排列的英文字母,左侧区域上部为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部为两个圆形指示灯,最下部为横向排列的英文字母;
背面设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散热格栅,上部圆形左侧设有矩形水位观察窗,圆形散热格栅上有四个水平排列形状不一的插口,最右侧插口下方贴有铭牌,右下部设有一六边形排水口;
侧面设有矩形的散热格栅,整齐排列成6个纵列;
顶部两端对称设置有两个环状把手,近中部为一个圆柱状注水口。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特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达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1.两者的把手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把手横梁比较粗壮且整体粗细一致,涉案专利把手的横梁较窄而两边立柱较粗;
2.两者的双风道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散热孔罩中间有较大的空心白盘,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两者侧面的散热板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板为一个整体,并无竖着的断缘,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散热板由三条竖着的断缘分成数个不等的块状。
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特域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4张(共计253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50000元),拟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数额。
特域公司主张本案公证费共计2530元。
特域公司以达能公司侵害其两个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7)粤73民初1009、1010、1011号案件立案审理。
特域公司主张三案律师费共计5万元,每案主张16700元。
特域公司明确请求由法庭酌定经济损失数额。
另查明,达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安装、维修、设计:机电设备、激光切割设备周边产品、通用机械设备;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特域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声明、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名称为“冷水机(CW-5000)”,专利号为ZL20103012××××.5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特域公司的原告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专利权人张某与特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特域公司通过专利权人授权方式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
达能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且合同未签署生效或实际履行时间,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对此特域公司提交了专利权人出具的声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说明及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发票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无权不能转移。
可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订立后未经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结合专利权人张鹏是特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亦出具声明确认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其授予特域公司对涉案专利行使独占实施许可权及相应诉权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特域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故特域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冷水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如下:1.二者整体均呈类长方体,正面偏右均有一竖线将其分为左右两部分区域,右侧区域靠上为方形开关按键,下方为一竖向排列的英文字母,左侧区域上部为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部为两个圆形指示灯,最下部为横向排列的英文字母;
2.二者背面均设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散热格栅,上部圆形左侧设有矩形水位观察窗,圆形散热格栅上有有四个水平排列形状不一的插口;
3.二者侧面均设有矩形的散热格栅,整齐排列成数个纵列;
4.二者顶部两端均对称设置有两个环状把手,近中部为一个圆柱状注水口。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主要区别点在于背面铭牌贴放位置、背面排水口的设置、侧面散热格栅的纵列数量、侧面散热格栅的拆开卡扣设置及把手的弯折形状不完全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二者在整体结构造型以及部件形状、布局等细节设计均近似,上述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区别,通常不会对冷水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顶部的把手、后部的散热风道、后部的水位观察窗、两边的散热孔等设计要点上均构成相同或近似。
综上分析,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本案中,达能公司当庭确认公证书所涉阿里巴巴网店由其经营,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特域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举证,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达能公司制造、销售。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达能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特域公司主张判令达能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特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达能公司的侵权获利;
其次,特域公司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对方张鹏为其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合同中专利许可费用之公允性不予采信。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冷水机,此类产品外观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高,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达能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多项侵权;
达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达能公司赔偿特域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关于合理支出,特域公司主张公证费支出为2530元,上述费用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16700元,特域公司提供的发票未注明具体案号等案件信息,仅凭该发票无法证实其为本案律师费支出,但特域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出庭,显然会产生一定的代理费用。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达能公司赔偿特域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2000元。
特域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达能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名称为“冷水机(CW-5000)”、专利号为ZL20103012637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达能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东莞市达能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2000元;
四、驳回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82元,东莞市达能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该受理费已由广州特域机电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东莞市达能机电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