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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林、卞荣君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282刑初1036号
案件名称张海林、卞荣君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海林,卞荣君,龙腾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103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林,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太华金海开平厂实际经营负责人,住宜兴市,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3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宜兴市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荣君,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太华金海开平厂实际经营负责人,住宜兴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宜兴市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腾辉,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5日被宜兴市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林、被告人卞荣君、被告人龙腾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林、被告人卞荣君、被告人龙腾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是第8434318号注册商标“AkzoNobel”的所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油漆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立邦”的所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油漆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

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龙腾辉在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印制“立邦”、“AkzoNobel”商标标识的覆膜的情况下,仍然向被告人张海林、被告人卞荣君销售,合计商标标识130697件。

被告人张海林伙同被告人卞荣君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在宜兴市太华金海开平厂将上述覆膜加工制作成涂料的外包装印某,合计商标标识80800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涉嫌侵权的覆膜、印某进行扣押。

被告人卞荣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林、被告人龙腾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林、被告人卞荣君及被告人龙腾辉在庭审阶段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涉侵权物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腾辉销售伪造的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海林与被告人卞荣君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伪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五万件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海林和被告人龙腾辉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卞荣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海林、被告人卞荣君、被告人龙腾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海林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二、被告人卞荣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三、被告人龙腾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第二日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物品覆膜、印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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