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5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日俊包装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余水仙,女,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彦俊,男,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日俊包装食品店(以下简称日俊包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被告日俊包装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彦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俊包装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日俊包装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花露水等。
2002年,上述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商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商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现日俊包装食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上海家化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日俊包装食品店辩称,1.日俊包装食品店不具备鉴别商品真假的能力,但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有相关单据为凭;
2.证据保全的公证机构不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公证程序违法,且侵权公证书所载图片与实际不符,封装时间存在矛盾,封装商品不是其销售的商品,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产品鉴别书由上海家化公司自行作出,未经第三方科学鉴定,过于主观,没有考虑天气以及存放时间等因素,且鉴定人不在现场,亦未出庭作证,故该产品鉴别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67341.6467万元,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香料香精、清凉油、消毒制品、驱杀昆虫制品、日用化学品等。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消毒皂、香皂、花露水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日俊包装食品店成立于2012年3月27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预包装酒、日用百货。
2017年6月30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翌春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1日,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与万翌春、张文军来到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丰年街上的“三多百货”,万翌春、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收据一张。
之后,万翌春、张文军将花露水及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封某贴封,封某贴封后交予张文军保存。
公证人员殷某、陈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7年7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4893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袋,内有195ml的花露水1瓶及金额为12元的收据1张。
在花露水的正面标注“六神”标识,背面标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涉案花露水气味、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商品。
经比对,涉案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日俊包装食品店否认销售了涉案花露水,但确认其店铺对外招牌为“三多百货”,公证书所载店铺外观图片与实际一致,所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销售单一份为凭。
该销售单显示浦兴达百货商行于2017年6月21日销售了195ml六神花露水、六神驱蚊花露水各5瓶,单价分别为9.5元、9.9元,但客户名称、客户电话等处空白,且没有相关签章。
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对上海家化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日俊包装食品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上海家化公司称其诉请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经济损失主张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其中公证费、律师费有单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日俊包装食品店销售;
2.日俊包装食品店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3.赔偿数额。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日俊包装食品店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向该规定之外的公证机构即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该法律条文为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但当事人未在上述地点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并不影响公证的效力,因此,日俊包装食品店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日俊包装食品店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4893号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合法性。
公证书证实两名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1日来到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丰年街上的“三多百货”购买了涉案的花露水,之后公证人员将被控侵权商品予以封存,庭审中双方亦确认涉案花露水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且日俊包装食品店确认其店铺使用的对外招牌为“三多百货”,公证书所载图片与实际相符,故本院认定涉案花露水由日俊包装食品店销售。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的花露水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上海家化公司认为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六神”系列商品的制造商,有能力对涉嫌侵权的商品是否系其许可合法制造的商品做出鉴别,现其已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说明,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日俊包装食品店销售前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焦点3,日俊包装食品店虽提供了销售单拟证实其商品来源合法,但该销售单上没有相关签章,亦没有其他证据如销售合同、发票等予以印证,不能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浦兴达百货商行,因此,本院对日俊包装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日俊包装食品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因日俊包装食品店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上海家化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日俊包装食品店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考虑下列因素确定日俊包装食品店的赔偿责任:1.日俊包装食品店的规模、所处位置、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
2.花露水与人体皮肤直接接触,假冒商品对人体健康安全影响;
3.“六神”商标的美誉度;
4.上海家化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及商业信誉的降低;
5.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系列案件中费用均摊、实际均有律师出庭等,酌情确定日俊包装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日俊包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日俊包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7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日俊包装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