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初11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住所地:抚州市贸易广场东街**号隔壁。
经营者:周玉恒。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的经营者周玉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8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2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一得阁墨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和2012年5月,“一得阁牌墨汁”分别被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一得阁墨业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我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一致,并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我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辩称,我不知道产品的真假,我店里只是拿了几个样品卖。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
证据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
证据4:(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证据5:(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证据6:(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证据7:(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证据8:(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国老字号”。
证据9:(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08年6月,“一得阁模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证据10:(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证据11:(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证据1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证据1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证据1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证据15:工商登记表一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1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6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正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17:公证费发票,证据18: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据19: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4:(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听说过一得阁,也不知道原告所持的产品是真是假。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正品一得阁墨汁的外观包装及瓶体情况。
2、原告提交的证据1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64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正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墨汁是不是其出售的。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合法,由公证机关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能够证明封存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证据17、18、19: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通过对上诉有效证据的综合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得阁”、“”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7年5月24日,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赵成娟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曹楠,一同来到位于江西省抚州市贸易广场东街11号隔壁的一处悬挂“周氏文具批发中心晨光文具抚州配送中心”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叁元伍角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电脑收据和名片,所购墨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64号公证书,并将相关照片和票据复印件附后。
经核对该瓶“一得阁”墨汁的防伪标识是虚假的。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约1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的经营者是周玉恒,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贸易广场东街13-15-17号,店铺名称是“周氏文具批发中心晨光文具抚州配送中心”,经营范围是文具批发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得阁”、“”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下,从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购买的一瓶一得阁墨汁,其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与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图样相同。
经当庭辨认,在被告处购得的墨汁瓶身制作、外包装等细节均与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存在明显差别,防伪标识是虚假的,被告销售的涉案墨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销售了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销售获利情况,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的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6元,被告抚州市金巢区周氏文具批发中心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