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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经济开发区华龙扣板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12民初74号
案件名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经济开发区华龙扣板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华龙扣板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初74号原告: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T。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济开发区华龙扣板销售部,住所地怀化市经济开发区神龙家苑C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OW。

经营者龙忠平,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与被告经济开发区华龙扣板销售部(华龙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天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被告华龙销售部的经营者龙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天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工业陶瓷产品、环保型干洗设备、清洗机械设备、后续整理设备及零配件的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其前身始建于1958年,并于1978年制造出中国第一台全自动洗衣机。

原告于1995年申请注册了第800423号“小天鹅”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

于1997年申请注册了第1006364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于1998年申请注册了第116949l号、第1217686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于2000年申请注册了第1354360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于2000年申请注册了第1397536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l类,于2000年申请注册了第1397540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ll类,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审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及授权生产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怀化市××天××精品装饰城××楼(店面)及××河西××建筑型材××市场最里面××栋的仓库内销售假冒原告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小天鹅LED灯、小天鹅集成吊顶组件、小天鹅电风扇。

经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2016年10月14日,相关执法人员对被告的档口及仓库进行现场侦查,现场查处标有小天鹅注册商标的小天鹅LED灯281台、小天鹅集成吊项组件8个、小天鹅电风扇20个。

现场查获的前述小天鹅LED灯、小天鹅集成吊顶组件、小天鹅电风扇产品并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据了解,被告档口面积近200平方,内有工作人员10人,从面积和人员数量来看该档口是比较有实力的,且客流量也比较大。

原告对产品质量有着严格的要求,原告的产品经过质量检测部门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极高的质量安全保证。

而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质量条件,无法保证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极易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并且,给原告的商业声誉也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对消费者造成潜在的安全威胁。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肃清假货市场,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华龙销售部辩称:1、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经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的产品,答辩人不知道属侵权产品;

2、被答辩人与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在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民事调解,被答辩人在该调解书同意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30日前召回市场上的侵权产品。

答辩人根据该调解书并在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的监督下,已将相应产品退回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

3、被答辩人提交相关商标证上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答辩人销售的集成吊顶,答辩人销售的集成吊顶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对被答辩人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

小天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继展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已核准续展;

2、驰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证书、市场领导品牌,拟证明原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曾获“家电行业十佳品牌奖”、“节能突出贡献奖”、“最有价值品牌”、“市场领导品牌”等荣誉,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及影响力均列前茅;

3、被告店铺现场情况及销售的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侵犯了原告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拟证明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4日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在店铺现场扣押小天鹅LED灯281台、小天鹅集成吊顶组件8个、小天鹅电风扇20个;

5、民事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维权成本。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注册商标类别不包括集成吊顶;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驰名商标仅限于洗衣机;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作出下架退货处理;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维权费用。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授权书,拟证明被告系海盐(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授权销售涉案产品;

2、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及授权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海盐(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对“小天鹅”相关商标使用权的使用系合法取得;

3、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下架召回通知、证明1份、打款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与博世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许可博世公司2016年10月30日前召回相关产品,博世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博世电器有限公司收到龙忠平退回集成吊顶电器43件(因小天鹅商标原因召回),打款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货物来源;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退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相关产品在召回期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并已退回博世公司;

5、企业变更登记,拟证明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核准变更为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3中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其他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小天鹅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第1、3、4、5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第2号证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5年申请注册了第800423号“”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

于1997年申请注册了第1006364号“小天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于1998年申请注册了第116949l号、第1217686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于2000年申请注册了第1354360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

于2000年申请注册了第1397536号“小天鹅”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l类,于2000年申请注册了第1397540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ll类,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审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商品上的“小天鹅”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怀化市××天××精品装饰城××楼(店面)及××河西××建筑型材××市场最里面××栋的仓库内销售假冒原告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小天鹅LED灯、小天鹅集成吊顶组件、小天鹅电风扇。

经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2016年10月14日,相关执法人员对被告的档口及仓库进行现场侦查,现场查处标有小天鹅注册商标的小天鹅LED灯281台、小天鹅集成吊项组件8个、小天鹅电风扇20个。

现场查获的前述小天鹅LED灯、小天鹅集成吊顶组件、小天鹅电风扇产品并不是原告或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系龙忠平从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所进货物。

另查明,2015年5月1日,海盐博世电器有限公司(后改名嘉兴博世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授权龙忠平在湖南省××各县市从事“”集成吊顶的经营以及售后服务活动,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博世公司达成(2016)苏01民初120号民事调解,确认博世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浴霸、吊顶灯、吊顶扣板,并于2016年10月31日前召回或处理完毕市场上的或库存的侵权产品。

2016年10月21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对龙忠平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其未经“小天鹅”注册商标专有人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标有“小天鹅”商标的集成吊顶组件及灯,并责令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改正完毕。

2016年11月10日,龙忠平将侵权产品退回博世公司。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华龙销售部销售假冒原告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本院对原告小天鹅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华龙销售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博世公司,因博世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该公司与江苏小天鹅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并向被告签发了授权书,授权龙忠平在湖南省××各县市从事“”集成吊顶的经营以及售后服务活动,且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价格正常,故本院认为被告进货时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辩称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提供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但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开发区华龙扣板销售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第1397540号“”、第800423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经济开发区华龙扣板销售部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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