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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玉溪金鸿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民初1106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玉溪金鸿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玉溪金鸿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106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泽君,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金鸿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西路15号D-1号。

法定代表人:王田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金鸿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泽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0日,原告公司的股东(原董事长)谢植亮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

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谢植亮获得“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公司使用。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由于产品造型独特、质量稳定,受到市场的一致认可,产品非常畅销。

自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以来,获得了较高的回报,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然而,一些企业和个人见有利可图,在未经专利权人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经调査得知:被告在网上声称安装在玉溪市××新区××路××号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的电动伸缩门(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工程案例。

经现场核实,对比该工程案例发现:被告为该公司安装在玉溪市××新区××路××号的电动伸缩门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进一步调查得知: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制造的。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实施原击独占的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的行为显然己构成专利侵权。

为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涉案产品非我公司生产。

2、涉案图片非我公司产品,无法核实。

3、我公司没有制造和生产涉案产品能力。

4、我方也没有许诺销售过侵权产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如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登记薄副本专利号:ZL20093000××××.2。

证明内容:谢植亮是zL200930005896.2专利权人。

2、专利检索报告。

证明内容:专利技术特征。

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证明内容:专利权人谢植亮L200930005896.2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4、专利说明图。

证明内容:专利技术特征。

5、公证书。

证明内容:被告侵权的事实。

6、实地侵权照片。

证明内容: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一直使用涉案侵权门。

7、许可合同费用。

证明内容:涉案专利价值。

8、公证书费用。

证明内容:维权的合理开支。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

证明内容:被告的主体资格。

10、ICP备案登记信息。

证明内容:公证网站是被告主办。

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成立日期晚于涉案产品使用时间。

2、证明。

证明涉案产品非被告销售。

3、原告的网站图片内容,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8、9、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6、7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争议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10日,谢植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

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2015年3月31日,谢植亮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予原告上述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效期三年,至2018年3月31止,合同期内,如有第三方侵权,由原告向有关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7月12日,原告申请对被告网站相关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文书显示被告将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安装使用的电动伸缩门作为其工程案例加以宣传,除此之外,被告还在其网站上展示了一系列电动伸缩门图片,用于招揽客户。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在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安装使用的电动伸缩门与原告专利相同,系被告生产、销售,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已经明确表明该电动伸缩门系该公司2009年左右在佛山金凯粤门业制造厂购买安装,与被告无关,原告虽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经公证取得的被告网页截屏图片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许诺销售的电动门产品外观设计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上述图片均以同一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仅以现有的被诉侵权图片与专利进行比对,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结论。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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