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2345号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一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芸,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安海镇春好茶叶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水后村后埭头东路47号。
经营者:林荣侨。
被告: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安海镇春好茶叶经营部、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