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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曾奇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112民初5632号
案件名称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曾奇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奇,重庆弘多贵贸易有限公司,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632号原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海岸大厦西座1711,组织机构代码:72713081-8。

法定代表人:唐德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奇,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重庆弘多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63号3-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07727275XN。

法定代表人:毛纪碧,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街33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盛世公司”)与被告曾奇、重庆弘多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多贵公司”)、重庆雄风百货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重庆弘多贵贸易有限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7)渝0112民初56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重庆弘多贵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渝01民辖终11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投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曾奇、弘多贵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雄风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投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奇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2.判令被告曾奇承担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16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4.上述款项由被告弘多贵公司、被告雄风百货连带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投盛世公司在2012年11月7日取得“PaulHomme”商标注册权,注册号为第9902794号,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后发现被告曾奇以弘多贵公司名义在雄风百货内销售假冒“PaulHomme”品牌服装。

现该店铺已停止经营,但三被告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曾奇、弘多贵公司共同的答辩意见是:1.曾奇系弘多贵公司的股东(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法定代表人),即实际控制人,在弘多贵获得原告的授权后,曾奇有权继续销售库存的“PaulHomme”品牌产品,销售的产品不是假冒伪劣产品。

曾奇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2.原告拥有的“PaulHomme”大嘴猴商标,是仿冒美国PAULFRANK大嘴猴商标,给被告弘多贵和曾奇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3.北碚工商局认定曾奇销售的“PaulHomme”产品中,仅仅有两件侵权产品,侵权产品金额较小,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4.原告没有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原告没有举示证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5.弘多贵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雄风百货的答辩意见是:同意曾奇和弘多贵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其为房屋的出租人,没有侵权的行为发生,原告以雄风百货是经营场所的管理者为由,要求雄风百货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雄风百货的诉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深圳搜秀投资有限公司取得第9902794号“PaulHomme”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皮衣;

内衣;

睡衣;

童装;

鞋;

帽;

袜;

腰带;

领带。

2013年1月15日,深圳搜秀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投盛世公司。

2013年10月21日,经核准,第9902794号“PaulHomme”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投盛世公司。

2013年7月1日,中投盛世公司将涉案商标授权给案外人湖南省保罗弗兰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3年10月27日,曾奇作为弘多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湖南省保罗弗兰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H14-N0001的《(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取得在重庆市北碚区雄风百货开设“PaulHomme”服装专柜的授权,授权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

雄风百货在审查了曾奇相关授权手续后,从2013年11月起,将其二楼柜台租赁给曾奇从事“PaulHomme”服装销售。

2014年11月15日该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弘多贵公司未再与湖南省保罗弗兰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续签合同,但曾奇租赁的雄风百货二楼柜台仍在销售“PaulHomme”服装。

2016年2月25日,弘多贵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曾奇变更为毛纪碧。

2015年11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接中投盛世公司投诉,于同月17日对曾奇涉嫌销售假冒“PaulHomme”注册商标服装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碚工商经处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曾奇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1.2015年11月,中投盛世公司以公证购买方式,从曾奇处购买服装5件;

2.曾奇于2015年11月12日将“PaulHomme”服装全部从雄风百货撤出;

3.经中投盛世公司授权生产者鉴定,公证购买的5件服装有2件属于侵犯“PaulHomme”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为328元、362元,共计690元;

3.调查期间曾奇未提供前述两件服装相关进货凭证及销售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4.2013年11月以来,曾奇以弘多贵公司名义租赁雄风百货二楼租赁柜台从事“PaulHomme”服装销售业务,后于2014年3月26日将营业手续改为其本人办理的个体工商户。

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中投盛世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2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第990279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书,《(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碚工商经处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渝证字第56144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弘多贵公司工商信息,租赁合同复印件,湖南省保罗弗兰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湖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变更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对原告中投盛世公司举示的:1.《公司函》,拟证明合同到期后其分别向弘多贵公司和雄风百货发函,要求弘多贵公司拆除品牌标志和店堂装修,要求雄风百货督促弘多贵公司拆除相关品牌标识;

因该证据无相关送达依据且弘多贵公司及雄风百货否定收到该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

2.曾奇货款统计、曾奇货款明细、银行流水、曾奇销售记录,仅能证明弘多贵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向相关授权方进货金额,以及“PaulHomme”专柜自开业至2015年11月总销售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曾奇、弘多贵公司举示的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深圳中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在35类和40类申请注册“PaulHomme”商标、“PaulHomm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及注册信息、重庆雄风出货单、关于《特许经营合同书》到期结算的通知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曾奇、弘多贵公司举示的汪亮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湖北钟祥出货单,拟证明其销售的“PaulHomme”品牌服饰有合法来源,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谁;

二、如确定了侵权主体,则该行为主体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投盛世公司“PaulHomm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法律责任的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故该争议焦点的本质就是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是谁这个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品的销售主体应为被告曾奇,理由如下:第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作出的碚工商经处字〔2016〕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处罚当事人仅为本案被告曾奇个人,且经该分局调查,本次销售的两件涉案侵权商品均是由被告曾奇进货,并由其销售的;

第二、本次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租赁者为被告曾奇,在原告中投盛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场所另有使用者的情况下,只能按常理推断场地租赁者就是该处所使用者,即本案侵权商品出售的场所是由被告曾奇在使用。

原告中投盛世公司认为本次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曾奇作为被告弘多贵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人格混同的嫌疑,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未举示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纵观本案,根据北碚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处罚决定书可知,有两件假冒“PaulHomme”注册商标服装被出售,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权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原告中投盛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02794号“PaulHomme”商标无效,故其依法应享有该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曾奇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未征得注册权人的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中投盛世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种类相同,且该商品上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中投盛世公司主张的第9902794号“PaulHomme”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中投盛世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审理中,被告曾奇、弘多贵公司共同提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PaulHomme大嘴猴’品牌涉嫌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被告作为受欺诈一方,不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因二被告是否被欺诈涉及的是被告弘多贵公司与原告中投盛世公司签订的《(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该事实认定系合同纠纷,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原告中投盛世公司第9902794号“PaulHomme”商标专用权被侵犯。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中投盛世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曾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中投盛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被告曾奇经营规模、销售方式,主观过错、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原告中投盛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曾奇赔偿原告中投盛世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因被告曾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中投盛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单店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书》到期后通知了被告雄风百货相关事宜,故现要求该被告作为管理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深圳中投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曾奇负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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