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1803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龙族服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联创科技园二期2栋3楼。
经营者:胡隆祝,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龙族服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龙族服饰厂的经营者胡隆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杰峰有限公司系“BASTO”(注册号:第6538069号)、“百思图”(注册号:第6537952号)及“”(注册号:第1815102号)的注册人,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龙族服饰贸易”的掌柜名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538069号“BASTO”及“第18151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一、涉案商品系由我方销售,但是我妻子在网上购买,由于不合适所以我才放到网上销售,实际销售只有两双,其余销售量是通过刷单形成;
二、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实际损失不足四百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我方网店的规模小,利润微薄且我方侵犯原告的商标权非出于恶意;
三、本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小,我方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杰峰有限公司为第6538069号“BASTO”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婚纱,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杰峰有限公司为第181510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帽子、袜子、皮带(服饰用)、领带、围巾、手套,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可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原告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该委托书自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另,新百丽公司提交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和荣誉证书,拟证明百思图牌女皮鞋综合占有率、年销售量和销售额在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1688.com/”后按“Enter”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后截屏;
在页面顶部的“请登录”,进入登录页面,输入“一个字头的诞生2016”及密码,登录后截屏;
点击页面顶部“我的阿里”项目下的“已买到货品”,进入下一个页面,点击页面中“订单号:2378915601867914”并截屏;
点击订单号下方的“2015思千百丽春秋新款真皮中粗跟鱼嘴凉鞋四季女鞋”,进入下一个页面,点击右侧的“进入企业网站”,进入下一个页面,将鼠标拖至页面顶部、“1688”右侧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湾龙族服饰厂”,显示有关内容,截屏后点击显示内容中“3年”右侧的小图标,显示“企业身份认证”,点击该小图标,进入下一个页面,对页面截屏;
点击页面中“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弹出显示框,对部分页面截屏;
返回订单号页面中的“查看物流”,进入下一个页面并截屏;
关闭InternetExplorer并将上述屏幕录像软件保存至“20160922百丽(5)”文件夹中。
2016年10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118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现场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南油第二工业区203栋顺风速运南油服装城营业部,郭玲从快递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667254763722的邮件,并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检查拍照后将邮件拆开,取出物件后拍照,并重新封存,再交给郭玲。
2016年10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1195号《公证书》证明郭玲收取邮件过程及与公证书粘连的照片与实际相符。
见证书附件显示:名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龙族服饰厂”在1688网络平台上销售“2015思千百丽春秋新款真皮中粗跟鱼嘴凉鞋四季女鞋”,页面显示订购“2-4双”,价格为160元每双;
“5-9双”,价格为120元每双;
“大于10双”,价格为100元每双,总成交为20笔。
页面还显示该网店已开设3年。
原告购买2件上述产品,共付款320元。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双方证实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包装完好,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可见,女鞋两双,鞋盒及鞋内底部均标有“BASTO”标识,鞋盒里面的合格证上、护理卡上均印有“BASTO”、“百思阁”,与两个涉案商标相似的文字图形,与两个涉案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表示被告侵犯了其第6538069号“BASTO”及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其主张被告应连带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提交以及原告(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起诉到法院××每××侵权案件(××以外广东省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另查,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南湾龙族服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隆祝,资金数额10万元,于2014年4月10日成立,2015年3月19日被核准,一般经营项目为服装、鞋帽零售,在全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查询系统上无法查询被告的信息记录。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6538069号“BASTO”和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杰峰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的网店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及被告的自认,本院对被诉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女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涉案商品的鞋内底部、外包装盒、合格证及护理卡上使用的“BASTO”、“BASTO百思阁(上下结构组合)”标识与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或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6538069号“BASTO”和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实际售出只有两双,系其妻子不适合才放到网上转卖,其余交易额由刷单形成,但未提交实际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中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鉴于原告确有委托进行公证,故本院对公证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龙族服饰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龙族服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龙族服饰厂负担46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期限内向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