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01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聪琪家用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2标段4楼4006-3号。
经营者:贺来辉(工商登记注册号:530111601093152)。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聪琪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聪琪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刘建伟,被告聪琪经营部的经营者贺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85号“”商标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庭审中,原告明确侵权商品系电压力锅);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维权合理费用2770元(包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277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是一家以厨房用具等家电产品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
原告的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商标均于2010年10月14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均包括: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
1999年12月,原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
2008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原告的苏泊尔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多年来,原告一直在“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磁炉、高压锅、不粘锅”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鉴于“苏泊尔”、“SUPOR”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原告“苏泊尔”品牌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经调查发��,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聪琪家用电器经营部生产、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85号“”商标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的苏泊尔的电压力锅,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聪琪经营部答辩称:商品是我方卖出的,但是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使用的商标为“苏泊乐”,英文标识也是注册了商标,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1.第708138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第708137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享有第7081385号“”商标、第7081373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上。
证据二、(2014)浙杭钱证经字第2263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涉案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上述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证据三、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证据四、支出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制止侵权和调查取证,支出相关费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原告苏泊尔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在云南地区就知识产权进行维权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欲证明安盾公司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SUNBOER”英文商标注册证;
2.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3.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4.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欲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进货,所售商品上使用的“SUNBOER”英文标识已经注册商标,商标权人为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至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认为已过举证期限,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三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其中,证据三系苏泊尔相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公证书,该认定系2002年3月12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认定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就该证据而言,首先,原告与认定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名称不一致,原告并未提交两主体之间关系或有授权使用该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
其次,认定的驰名商标与本案涉案商标标识样式完全不同;
再次,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为2002年,而本案中两个涉案商标的注册有限期均为2010年10月14日起,故本院不认可该驰名商标认定通知书与本案的关联性。
就证据四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而言,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了公证,该购买场所系被告经营场所,拍摄门头与被告经营场所门头一致,所取名片与其经营者贺��辉名称一致,产品在法庭当庭拆封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封条完好,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事项,故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五系公证费发票,原告确实就购买侵权产品行为进行了公证,且提供了发票原件,故对该项票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就原告当庭补充证据而言,该证据系原告苏泊尔公司于2017年1月1日授权安盾公司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授权,安盾公司于当日授权李何努进行维权的相关文件,原告均提供了原件核对,且该组证据对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的授权合法性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在质证中表示如被告能出示该英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原件,则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明确放弃对英文商标的主张。
庭后,被告于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英文标识商标注册证原件,原告明确表示继续在本案中主张公证保全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第7081375号“”英文商标。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7081373号“”中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第7081375号“”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
2017年1月1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开具总委托书,委托安盾公司代理其在云南地区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苏泊尔公司享有权益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安盾公司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接洽并办理各项必要事宜。
并且有权鉴定,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经查,安盾公司系合法有效存续的主体。
2017年1月1日,安盾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李何努(身份证号码:)代理安盾公司在云南地区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苏泊尔公司享有权益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范围及内容与苏泊尔公司授权安盾公司的维权范围及内容一致。
被告聪琪经营部地址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2标段4楼4006-3号。
2017年3月7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依安盾公司授权代理人李何努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努,来到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4楼12区1街4006-3号“兴旺家电”,李何努在该店购买了“苏泊尔多功能全��动电压力锅”一个,并取得“兴旺家电”收据一张,署名为“贺来辉”的名片一张及招商银行付款凭条一张,李何努对该店店面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随后将购买的上述物品送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物品、收据、名片、付款凭条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674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取证消费170元、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本院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原告苏泊尔公司认为被告聪琪经营部销售的电压力锅侵犯了其第7081373号及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经法院核实,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页对第6292857号“SUNBOER”标识进行查询,该商标权人系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电磁炉、电���力锅(高压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该商标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关于被告聪琪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聪琪经营部所销售的全自动电压力锅,与原告第7081373号和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项下的“电平底高压锅”、“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商品类型相同。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公证保全商品外包装和压力锅锅体上使用的“SUNBOER”英文标识与原告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相比,英文字母存在明显差异,且字体和底版色彩均有差异,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且该英文表示系注册商标,该商标于公证保全和起诉时并未进行无效或撤销宣告,故被告对该英文商标的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公证保全商品外包装和压力锅锅体上使用的“苏泊乐”中文标识与原告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乐”与“尔”字需仔细辨别才能看出差异,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构成近似。
公证保全的全自动电压力锅外包装上标明的制造商系佛山市邦发电器有限公司,为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监制。
原告享有的商标在国内确实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公证保全的多功能全自动电压力锅和原告苏泊尔公司生产的电压力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在中文标识“苏泊乐”与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确实可能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85号“”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并且销毁库存的侵权电压力锅的诉请,由于被告使用英文商标“SUNBOER”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部分,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
对于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请,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大量侵权商品存在,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被告聪琪经营部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聪琪家用电器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
(2017)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聪琪家用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聪琪家用电器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