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979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杜桥灯头路。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林眼镜经营部,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22幢1单元1003室。
经营者:贺剑。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博林眼镜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