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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中乐糖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499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中乐糖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中乐糖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99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乐糖烟酒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附*号。

经营者:程艳军,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乐糖烟酒商行(以下简称中乐糖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乐糖烟酒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洋河”、“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合理维权费用397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3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天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普通许可授权书,约定原告系洋河酒厂的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门头显示为“河南省糖烟酒配发中心”的商铺,公证购买了“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支付现金130元,当场取得发票三张。

李涛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假冒。

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营场所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可以证明系被告销售的产品,故被告的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将其诉至法院。

被告中乐糖烟酒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糖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4年1月14日,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08年3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了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系列注册商标并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就大陆生产或流通领域销售的所有有关其商标的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其域名等相关行为在国家法律准许范围内进行调查及维权的权利,包括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者和解、领取赔偿款、接受各类行政法律文书、公证取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等相关权利。

该授权书还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的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原告对上述全部各项授权,享有部分或者全部转委托给适格第三方处理的权利等相关约定。

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4月1日,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受原告委托到郑州市黄河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4月25日11时45分,该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随同李涛到位于郑州市金水路与紫荆山路交叉口往西300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河南省糖烟酒配送中心”的商铺,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130元整,当场取得了发票三张(发票号码为:86947306、86947307、86947308)。

公证书照片显示:52°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一瓶,外包装盒顶部显示有“洋河”标识及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盒子正面中部标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李涛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拍照,上述过程11时48分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

之后李涛对上述购买过程及涉案物品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及发票由李涛自行保管。

以上有(2017)郑黄证民字第196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7年4月2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对被控侵权商品商标标识、包装材料等进行鉴定,外包装盒顶部生产日期、批号与该公司不符,非其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被控侵权商品为52度“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外包装盒顶部显示有“洋河”的文字标识,该标识下方有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盒子正面上部有“洋河”的文字标识,中部标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的字样。

外包装盒下部防伪标签验证码为“2258713253”、拨打4007328877验证”的提示,当庭现场演示拨打该电话,显示该代码未曾登记,谨防假冒。

打开外包装,显示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瓶身标签上有“洋河”及“海之蓝”的标识。

瓶子的顶部没有二维码的标志。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以上事实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5729号公证书、(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20号公证书、(2017)郑黄证民字第19665号公证书、(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5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及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及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洋河”、“”及“海之蓝”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验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且其瓶身标贴上标注的“海之蓝”、“洋河”及“”立体瓶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的读音、字形、排列及立体形状等完全一致,两者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合理支出、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乐糖烟酒商行(经营者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5号“海之蓝”及第4682217号“”立体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乐糖烟酒商行(经营者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中乐糖烟酒商行(经营者程艳军)负担4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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