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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镫、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774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镫、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邵镫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77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经三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许炳泉。

被告:邵镫,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宁波镫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镫力公司)、邵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冯盼盼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镫力公司、邵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镫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星魂牌XH812毛球修剪器;

2.镫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万元,邵镫对镫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13029××××.6的毛球修剪器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1月7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原告的调查人员分别在市场上和网络上购买了由镫力公司生产、销售的星魂牌XH812毛球修剪器。

镫力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镫力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邵镫作为股东应对镫力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镫力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邵镫书面辩称:经工商变更登记,自2017年8月23日起邵镫已不再是镫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

邵镫与镫力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均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申请了名称为“毛球修剪器(FR52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9××××.6。

2013年1月7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袁菊花来到位于南京市××区秣××街道××街的门头为“好又多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注为“星魂毛球修剪器XH812”字样的毛球修剪器(盒身标签标注:余姚市镫力电器有限公司)两盒,付款90元。

针对以上过程,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现场监督,并据此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60号公证书。

2017年1月13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卜飞来到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页面,搜索“星魂812毛球修剪器”,浏览相关网页,并在“旭丰家用电器直销”购买星魂812毛球修剪器2个,付款39元。

2017年1月18日收到全部货物。

针对以上过程,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全程监督,并据此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大林RAIN、爱生活家居116、想飞的鲤鱼789等十家左右店铺销售星魂812毛球修剪器,旭丰家用电器直销店铺星魂812毛球修剪器价格19.5元,交易成功45笔,库存4844件。

2017年7月6日,卜飞受飞科公司代理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操作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电脑,进入“1688”平台的“宁波市镫力电器有限公司”,浏览网页并购买星魂毛球修剪器2个,付款34元。

2017年7月8日快递包裹寄至公证处。

2017年7月18日,卜飞操作公证处电脑确认收货。

针对以上过程,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86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镫力公司主营产品中有毛球修剪器,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星魂毛球修剪器批发价格在12至14元之间,建议零售价38元,成交记录561笔,220万个可售;

不会支付宝的客户可转账至公司的私人卡号:邵镫农行、工行卡;

着重说明:我们是工厂直销;

“星魂XINGHUN”商标注册人邵镫。

经当庭确认(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60号、2614号公证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86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状况完好,当庭拆封后可见,76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包装上显示“产品:星魂毛球修剪器,型号XH-812”、“余姚市镫力电器有限公司”、“星魂XINGHUN及图”商标。

盒内有毛球修剪器一个及配件、说明书。

2614号、486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除包装盒上显示“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及地址不同外,其余相同。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如下:1.将涉案专利图片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种产品,都是毛球修剪器。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上相同,呈冰壶状,均有修剪头、把手。

3.两者均是修剪头的下端承圆形,圆型的下端对外呈弧形突起,从修剪头的下端到上端呈逐渐缩小的趋势。

4.两者均是把手呈弧形长条形状,把手的前端到后端逐渐缩小,把手前端有一圆形结构,5.修剪头的上端与把手连接,连接处的外段与竖弧线与平弧线的连接,内端呈凹状弧形,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亦相同。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47000元。

另查明,余姚市镫力电器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9日,股东为邵镫。

2016年4月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

2017年8月16日,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股东由邵镫变更为许沪佳。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毛球修剪器,两者系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相比较,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镫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额的确定。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途径、范围、价格和利润、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镫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镫力公司的股东为邵镫。

邵镫未证明镫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在本案中应对镫力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毛球修剪器(FR5216)”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290901.6)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邵镫对此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宁波镫力电器有限公司、邵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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