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316号原告:惠州领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曾勇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振方,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铭,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念,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铭,北京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科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增。
法定代表人:曾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惠州领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公司)、原告周振方、原告王中念与被告顺科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科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领先公司、周振方、王中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专利号为ZL20151014××××.8,名称为“一种插头与插座整合为一体式的防水连接器”的发明专利权归属三原告共同享有;
2.被告顺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顺科公司是领先公司的控股股东。
顺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坚邀请周振方、王中念入股领先公司,自愿向周振方和王中念赠送领先公司各10%的股份。
2013年5月10日,曾志坚、周振方、王中念及领先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期间所申请专利由乙方(周振方及王中念)和丙方(领先公司)共同所用”。
《合作协议书》签订以后,周振方进入领先公司,负责领先公司的生产、技术和研发,先后研发出了几十种连接器产品,其中研发的屏蔽与非屏蔽高压接线盒技术在市场具有非常高的占有率。
为了领先公司工业连接器事业的长远发展,在产品上市之前原告将这些技术和产品整理申请专利,因为顺科公司是领先公司的控股股东,专利代理是顺科公司统一委托办理的。
近期,领先公司发现顺科公司将这些专利的专利申请人写成顺科公司,顺科公司将这些本应属于领先公司和周振方、王中念所有的专利权窃为己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0条规定,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包括专利等无形资产。
顺科公司不得将领先公司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据为己有。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领先公司的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应由领先公司、周振方和王中念共同享有。
专利号为ZL20151014××××.8,名称为“一种插头与插座整合为一体式的防水连接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日,专利权人显示为顺科公司,但该专利申请资料是领先公司提供的,专利申请权应属三原告享有。
综上,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2017年11月14日,原告领先公司、周振方、王中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三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领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周振方、王中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惠州领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周振方、王中念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