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2142号 原告:王承孝,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李氏明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功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承孝诉被告佛山市李氏明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吴礼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功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42389.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王承孝通过申请外观设计名称“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31号)”,经授权公告获得专利号为ZL201530242389.6外观设计专利权。
现原告发现市面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门配饰件产品,这些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和销售。
在被告处取得的门配饰件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上述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产品,该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我方是通过在国际国内展会上公开采购,且我方采购的牛盾饰花的产品在广州、北京、南京、上海的展会上都有展出。
我方是通过两年的考察才采购了牛盾饰花的产品,我方事前并不知道原告有外观设计专利。
2、我方确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经营生产。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42389.6、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31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
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中空玻璃门中作装饰用的门花。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2017)粤江蓬江第00111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2日,原告代理人邱志文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内挂有“李氏艺玻”字样招聘的营业场所,邱志文与其中一名女店员表示其之前订购了该店的几款窗花现在过来取货。
邱志文以现金方式付款,取得货物一批,店员向邱志文出具了印有“佛山市李氏明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销售单两张(编号分别为LS-2017-04-11-04775、LS-2017-04-12-04804)。
邱志文同时向店员索要了宣传画册4本。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取得物品拍照封存后交原告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箱,内有多款产品,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商标标识及厂家信息,原告指控其中一款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图二。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同两者高度近似。
原告另提交其在被告处取得的主张宣传画册,认为因宣传画册上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花饰,且宣传画册的公司简介中有“生产、销售”字样,可由此推定被告李氏公司有生产行为。
被告认可宣传画册的真实性,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别处购买的。
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了“乐清市牛盾门窗配件厂”的主体信息网络打印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牛盾饰花发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展会信息网络截图、《牛盾饰花对账单》、《牛盾饰花销售单》、被告公司退货单、物流单、牛盾饰花宣传画册等证据,拟证明案涉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乐清市牛盾门窗配件厂”。
被告同时提交了其公司的宣传画册及媒体报道资料,拟证明该公司主营玻璃贴膜,并非中空饰花。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拟证事实。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新城大道22号自编G3座G3-04号,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4年8月11日,经营范围:销售:装饰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牛盾饰花发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牛盾饰花对账单》、物流单、牛盾饰花宣传画册等证据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门花,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中空门配饰件主体图形均由两个相互对称的大菱形并列连接组成,两个菱形通过一个小菱形连接,各个大菱形的一端均有一个插接头,中间小菱形的上下角均有一个插接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被告亦认同两者高度相似,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涉案公证书等证据指向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对该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从生活常识出发合理推定被告库存了侵权产品。
原告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在被告处取得的宣传画册上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花饰且该宣传画册的公司简介中有“生产、销售”字样为由,主张被告亦为产品的制造商。
对比本院认为,被告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涉案宣传画册上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花饰等事实,并不必然得出涉案侵权产品就是被告所生产的结论。
在原告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否认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的意见证据不足,更难以进一步推定被告存有制造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第一,微信聊天记录为手机截屏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也无法确认交谈双方的身份;
第二,发货清单、销售单、对账单及退货单是打印件或传真件,没有当事人双方的签章,无法确认真实性;
第三,物流单没有显示发货人及货物名称,无法与案涉产品一一对应,银行转账记录亦无法显示与乐清市牛盾门窗配件厂的关系;
第四、“乐清市牛盾门窗配件厂”的主体信息打印资料及牛盾饰花宣传画册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乐清市牛盾门窗配件厂”。
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称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包含维权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以10000元为宜(已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李氏明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王承孝专利号为ZL201530242389.6、名称为“中空门配饰件(后现代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李氏明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承孝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承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佛山市李氏明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原告王承孝承担42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