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45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天拓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经营者:金权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天拓手机店(以下简称天拓手机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天拓手机店经营者金权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拓手机店:1.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因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得上述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专利产品上市后便受到用户喜爱,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市场上出现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占了源德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造成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天拓手机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对被诉产品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天拓手机店未经许可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拓手机店辩称:被诉产品系赠品,从节假日供应商配送礼品拆出来的,具备合法来源,不清楚其行为是否违法,源德盛公司应当起诉制造商,从源头抓侵权,而非销售商,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3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上述决定的审查基础是在先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
第33398号决定中记载:2016年4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源德盛公司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7年3月21日,源德盛公司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十一时三十二分,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大道标识为“中国移动ChinaMobial4G旗舰专营店”的商店(该商店对面是龙湖综合市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商店的销售人员购买了自拍杆、耳机、充电插头各一件,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商店外观及周边状况拍照。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取得的票据及购物袋拍照,并对上述自拍杆、购物袋及票据进行封存后交由陈某自行保管,未对耳机、充电插头进行封存。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粤惠惠州第374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天拓手机店,日期/时间2017/03/2111:36:23,交易金额98等信息;
公证书所附购物袋载明“中国移动,4G快人一步”等信息。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手柄自拍杆一个,以及前述公证书所记载的POS签购单及购物袋。
上述自拍杆即源德盛公司所指控的本案被诉产品。
该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庭审比对中,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天拓手机店认为POS签购单上没有盖章,上述产品不清楚是否其销售,其不具备比对的专业技术知识,请求由法院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拓手机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权成,注册日期2014年4月15日,经营场所广东省××××大道南77号,经营范围零售手机及配件。
源德盛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各一张,其中代理费发票载明代理费52000元,发票号码004××××8597;
公证费发票载明公证费600元,发票号码008××××0018;
源德盛公司主张上述代理费与其他关联案件均摊每案3000元,且上述代理费、公证费均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还主张本案购买被诉产品费用98元。
上述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发票及源德盛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天拓手机店主张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赠品,没有销售,也没有侵权故意,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一个礼品包装盒及以下证据:1.八份东莞市好博电子有限公司购物清单/发货单。
上述单据载明收货地址或客户地址为水口镇XX号(中国移动)(红绿灯旁),但上述单据上所涉的产品为手机并非自拍杆,且未见有效签章信息;
2.九龙手机批发行送货单。
上述送货单中所涉的产品并非自拍杆,未见有效签章信息;
3.礼盒包装照片4张。
上述照片中显示礼盒包装盒内有自拍杆产品。
天拓手机店称上述单据是手机送货的单据,自拍杆产品来自于手机送货的赠品礼盒,赠品没有单据。
源德盛公司经质证认为:1.上述单据内并未载明自拍杆产品、型号及其他对应信息,单据对应的产品信息是手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天拓手机店提供的礼盒以及被诉产品是其陈述的手机赠品,且个别礼盒虽标注手机型号,但没有生产者来源及授权人信息,属于三无产品,无法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2.即便能认定被诉产品为礼盒内赠品,因无法通过该赠品或礼盒找到真实的生产者及上一手提供者,天拓手机店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来源;
3.赠送被诉产品行为属营销手段,通过该方式可销售其他产品获利,且天拓手机店本案中并非赠送,仍然构成销售,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后,权利要求3-13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现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经比对,该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关于天拓手机店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7)粤惠惠州第3745号公证书显示销售侵权产品的涉案店铺位于广东省××××大道,该地址与天拓手机店的工商登记地址在同一区域;
涉案店铺出具的POS签购单载明的商户名称为“天拓手机店”,该名称与天拓手机店字号相同;
结合天拓手机店的经营范围包含零售手机及配件。
据此认定系天拓手机店销售了公证书所附的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指控天拓手机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天拓手机店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天拓手机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天拓手机店主张侵权产品系赠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的送货单据中所涉的产品并未见自拍杆产品,礼盒照片虽显示含自拍杆产品,但仅凭上述礼品盒,本院无法判断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信息,对天拓手机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天拓手机店仍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源德盛公司并无证据确定其因天拓手机店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天拓手机店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天拓手机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天拓手机店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结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酌定天拓手机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惠城区天拓手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惠州市惠城区天拓手机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惠州市惠城区天拓手机店负担1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