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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威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上海维沙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终6916号
案件名称合肥威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上海维沙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威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上海维沙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6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威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国际花都天香苑10-101、1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7PC23。

法定代表人:魏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贵,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沙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2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2254X。

法定代表人:程军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威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简称威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维沙美容美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维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

2、改判上诉人为合理使用自有商标行为,所谓侵害维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70000元;

3、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维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拥有合法的注册品牌,没有必要使用被上诉人的品牌。

上诉人注册了第12519987号注册商标和第12519972号注册商标,没有必要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至于被上诉人的第4439481号“阿玛尼AMANI”和第9607489号“阿玛尼”注册商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及其分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

2、被上诉人诉称所谓上诉人合肥十几家店面实施了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只注册了大溪地分公司,且该分公司由于生意冷淡,已经依法注销。

被上诉人所称的其他店面均与上诉人无关。

3、被上诉人公证事项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7526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在网络上搜集的,而上诉人没有在网络上进行任何宣传活动,因此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7527号公证书叙述的怀宁路与贵池路交口的门店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4、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客观性,要求上诉人赔偿20万元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7万元过高。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维沙公司辩称:1、上诉人自己拥有合法的品牌,与本案无关联性。

2、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除了能认定威尼公司总部和其认可的大溪地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外,上诉人实际上还有海关路、亳州路分公司等均不同程度上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考虑到维权成本,只公证保全了大溪地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其他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是以网络公证的形式予以证明的。

3、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并不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程军建经核准取得第9607489号“阿玛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美容师服务、保健、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程军建经核准取得第4439481号“阿玛尼AMAN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美容师服务、保健、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程军建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2年12月1日授权维沙公司使用其上述注册商标以及该商标权内所涵盖的经营内容,授权维沙公司负责该商标涉及的加盟业务及经营管理等事项,同时授权维沙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有权代表程军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

2016年6月29日,维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彬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6月30日,公证人员跟随维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彬、毛征补来到合肥市××与××交口向北××一家店面,该店面门面上有着“阿玛尼AMANIHUFUZAOXING阿玛尼您御用理容师”字样,门头有“阿玛尼AMANIHUFUZAOXING阿玛尼您的专属美容美发师”、“威尼国际企业管理”。

店面的玻璃门上粘贴一份《特别通知》,申请人一行进入店内,在摆放瓶装盒装物品置物架上方亦有阿玛尼AMANIHUFUZAOXING阿玛尼您御用理容师”字样,墙面贴有“威尼公司大溪地分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助理进行了消费,张维彬付款40元。

取得《阿玛尼三店消费单》一张,并取得总监和美容师的名片各一张。

毛征补将用于拍照的手机交由公证员保管,随机来到合肥市××路××号恒晟图文店铺进行彩色打印。

其后,公证员根据本次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752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门头招牌、墙体、粘贴的通知以及名片等处,“阿玛尼”、“阿玛尼AMANI”占据主要位置,且使用的是大幅字体较为醒目。

2016年6月29日,维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彬来到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双击计算机Windows桌面上“360完全浏览器”图标打开网页浏览器,在该页面360搜索栏内输入“大众点评网”点击“搜一下”后进入下一页,其后进入大众点评网首页,在该页面搜索栏内输入“合肥阿玛尼”点击搜索进入下一页面,在出现的页面中分别点击。

“品尚.阿玛尼团”、“阿玛尼造型护肤中心(国际花都店)分店”、“阿玛尼美容美发”、“阿玛尼造型护肤中心”、“阿玛尼美容美发亳州路店”、“阿玛尼派宿松路店”,对所有页面截屏并保存。

在桌面的“阿玛尼”文件夹内。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7526号公证书。

维沙公司认为威尼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维沙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支付照片打印费57元和店铺消费40元。

又查明,威尼公司大溪地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经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程军建做为商标权人的第9607489号“阿玛尼”、第4439481号“阿玛尼AMANI”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基于程军建就涉案商标权向维沙公司的授权,维沙公司自授权之日起即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威尼公司大溪地分公司经营店铺在没有征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铺的店招、墙体、店铺内部墙面上标注的“阿玛尼AMANI”字样均与第4439481号注册商标主体识别部分“阿玛尼AMANI”相同,玻璃门上的粘贴的通知、消费单及名片上标注的“阿玛尼”均与第9607489号“阿玛尼”标识在字体上虽有所不同,但在文字的组合及排列上均与第9607489号“阿玛尼”相同。

依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均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涉案店铺在店招、墙体及名片等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维沙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鉴于威尼公司大溪地分公司已注销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威尼公司承担。

维沙公司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7526号公证书中所涉第三方平台中的内容是由威尼公司发布,且涉案公证保全的威尼公司大溪地分公司已注销,维沙公司要求威尼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维沙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威尼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威尼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原审法院酌定威尼公司赔偿维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关于维沙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威尼公司作为涉案门店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原审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当侵犯商标权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应当首先用适用商标权法予以救济,对于没有纳入到商标权保护范畴的权益,则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本案适用商标权法已足以救济,故对维沙公司主张的威尼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威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维沙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维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维沙公司负担300元,威尼公司负担4000元。

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同时查明:威尼公司大溪地分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负责人魏琪,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大溪地四期66号楼108-109商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注册资本0元,成立日期(经营期限起)2014年5月30日,企业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16年11月23日,登记单位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本案的诉辩事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威尼公司大溪地分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是否适当?

关于争点1:首先,(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7527号公证书记载的位于怀宁路与××交口向北××米路东的门头标注有“阿玛尼AMANIHUFUZAOXING阿玛尼您御用理发师、威尼国际企业管理”字样店内的卫生许可证上,载明的单位名称是“合肥威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大溪地分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该店铺的经营者即是威尼公司大溪地分公司;

同时,该店面的店招、墙面、通知单、消费单和名片上均标注或印制有“阿玛尼AMANI”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对于使用者而言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的功能,使用该标识的店铺经营的类别与涉案两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该文字标识与涉案两项注册商标标识相似。

该节事实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侵权行为。

因此,综合本案事实,能够认定威尼公司大溪地分公司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威尼公司大溪地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威尼公司承担。

关于争点2:关于对侵权者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维沙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侵权者的侵权获利,根据司法实践和我国《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考虑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加之考量维沙公司为维权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威尼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当属适当。

上诉人上诉时所称的其他理由或者与本案无关,或者已经被原审法院采纳,已无上诉之必要,本院不再予以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合肥威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浩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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