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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山东国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7民初238号
案件名称天津��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山东国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初238号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安顺大厦2-801-815。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321-2室。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董事长。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梅,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香,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潍坊爱购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958号潍坊万达广场A地块项目(一期)1号楼4单元4-1910。

法定代表人:孙治杰。

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天创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公司)诉被告山东国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尊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梅、王伟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卸载和删除擅自使用的全部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

2.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赔礼道歉;

3.赔偿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

4.赔偿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网城天创公司和网城公司是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国尊公司未经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授权和许可,在其运营的www.zgagsc.com网站上非法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侵犯了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尊公司未答辩。

本案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2日,网城天创公司取得“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简称:ShopNC电商门户系统]V2013”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记证书,该证书记载: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12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2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5年9月22日,天津市网城创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城创想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为网城公司。

网城公司和网城天创公司共同签署《声明书》,声明网城科技公司与网城公司共同享有ShopNC电商系统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均为著作权人。

2015年12月9日,网城公司和网城天创公司出具《说明》,说明上述《声明书》为2015年9月28日签署。

2015年8月30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后查询zgagsc.com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潍坊爱购物商贸有限公司”,审核时间为“2013-11-22”,网站负责人为孙治杰;

进入zgagsc.com网址对应的网页,并分别点击“家居美容”项下的“了解更多”、点击“全部商品分类”项下的“美容美妆”、“积分商城”;

进入http://www.zgagsc.com/instal1/images/setting.png网址对应的页面,显示标有“ShopNC商城系统程序安装向导”字样的页面;

进入http://www.zgagsc.com//install/sql/shopnc-utf8.sql网址对应的页面,并在页面中搜索“shopnc”,显示62个匹配项;

进入http://www.zgagsc.com/admin/templates/images/sky/shopnc-logo.png网址对应的页面,查找“Shopnc”,显示有“ShopNC”字样的页面;进入http://www.zgagsc.com/admin/templates/images/mac/shopnc-logo.png网址对应的页面,查找“Shopnc”,显示有“ShopNC”字样的页面;进入http://www.zgagsc.com网址对应的页面,点击“联系我们”、“爱购物商城”,显示公司名称是“潍坊爱购物商贸有限公司”及公司简介等内容。

对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6年2月2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2930公证书。

2015年10月24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后查询shopnc.net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网城天创公司;

进入www.shopnc.net网址对应的网页,点击“电商系统”项下的“B2B2C平台”,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会员中心”、“商家中心”、“平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的“C2C多店商城”,进入���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分别点击“会员中心”、“商家中心”,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的“CMS资讯”,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CMS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

分别点击“文章发布”、“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的“圈子社区”,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圈子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

点击“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上方的“微商城分享”,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左侧的“界面模板”,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微商城前台”项下的每张图片;

点击“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点击页面顶端右侧的“关于”。

分别点击“文章发布”、“后台管理”,显示内容后依次点击每张图片。

对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软件取得的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2915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8日,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东使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电脑,通过ADSL进入互联网后进行如下操作:进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对应的页面后查询crlmall.com域名的备案信息,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世纪卡罗琳商务(北京)有限公司,进入crlmall.com网址对应的网页,分别点击“所有商品分类”项下“食品生鲜”、“休闲食品”“生活日用”、“家纺”、“康复助行”、“品牌”,进入对应的相关页面。

对上述过程中使用“屏幕录像软件”软件取得的��幕录像视频文件和相关网页的截屏图片刻录光盘,对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4464号公证书。

网城天创公司与网城公司主张上述公证书的内容分别体现了国尊公司网站、网城天创公司网站和经合法授权的其他网站的情况,认为被告国尊公司的网站与使用正版软件的网站页面设计近似,被告国尊公司www.zgagsc.com网站的安装向导和原告的安装向导构成实质性相同,故国尊公司使用的是侵权软件。

网城天创和网城公司在本案中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依据,并提交了《公众行网项目建设合同》、《软件采购合同》和《ShopN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

其中,《公众行网项目建设合同》由网城天创公司与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项目名称为公众行网一期建设项目,购买产品为网城天创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约定成交总金额为650000元,已付款585000元;

《ShopNC商城系统软件授权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由网城天创公司与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授权使用的软件产品为ShopNC商城系统软件(集群版),授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为450000元,已付款450000元;

《软件采购合同》由网城天创公司与北京思源置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购买产品为ShopNC【B2B2C】商城系统软件,并赠送赠品ShopNC【B2B2C】WAP手机客户端及安卓手机客户端软件,成交金额为250000元,已付款250000元。

另查,网城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0元。

国尊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

山东国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批发零售:计算机软件、日用品、数码家电、服装鞋帽、皮包;

承办会议展览;

翻译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酒店预订、机票预订。

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由潍坊爱购物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原住所地为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月河路3177号孵化器主楼15层号,2016年11月23日,住所地变更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958号潍坊万达广场A地块项目(一期)1号楼4单元4-1910。

上述事实,有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和原告网城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和《说明》、国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查询结果、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合同及销售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原告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为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V2013中的B2B2C平台,其提交的软件中显示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为网城创想公司,后网城创想公司更名为网城公司;

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V2013的著作权人为网城天创公司;

网城天创公司与网城公司出具的声明表明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为两公司共同所有,该声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本院确认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V2013的著作权为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共同所有,其有权依法保护涉案软件复制权。

本案需调查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国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被告国尊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国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是否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以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源程序与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是否构成实质近似为基础进行判断。

但在被告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计算机软件用户商业性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无法提交源程序的情况下,如果仅依照软件源程序的比对结果确定是否侵权,无法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给予有效的著作权保护。

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根据在案证据予以推定。

本案中,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依据被告国尊公司运行被诉侵权软件建立的电子商务网站中的内容主张侵权,根据相关证据,被告国尊公司实施的是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

被告国尊公司运行被诉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中有多处“ShopNC”“ShopNC商城系统程序安装向导”字样的标识,且在网页源文件的代码中有与“Shopnc”匹配的项目达62个,而原告网城天创公司、原告网城公司主张权利的软件名称为ShopNC电商门户系统软件,版本为V2013,网城创想公司为原告网城公司更名前的名称。

被告国尊公司亦未出庭说明其使用的软件得到了合法授权及软件的版本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国尊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国尊公司使用的软件为侵权软件。

由于运行侵权软件得到的网页系由侵权软件复制在服务器中形成,故被告国尊公司侵害了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

二、关于被告国尊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权人的软件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国尊公司商业性使用了侵权软件,未证明其侵害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故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判断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是否构成“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相关软件是侵权复制品时,通常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来衡量,并考虑购买相关软件时所支付的价格、购买相关软件的渠道和计算机软件用户对相关软件的认知能力等因素。

本案中,被告国尊公司作为能够运营电商平台的企业,应当知道相关软件的市场价格和销售渠道,但被告国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运行软件的来源,其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商业性使用计算机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著作权人所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正版软件的市场合理价格,故应以正版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和使用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为基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本案中,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均有实际支付价款的发票,合同中关于软件价款的约定可以认定为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

因此,本院将以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为基础,考虑被告国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时��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中被告国尊公司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同时,本院根据原告网城天创公司、网城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同时考虑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国尊公司应赔偿数额中的合理开支部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国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94元,由被告山东国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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