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初24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亭县天星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在地:盐亭县。
经营者:李朝娥。
被告:盐亭县金桥通信经营部,经营场所在地:盐亭县。
经营者:颜宇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盐亭县天星通讯器材店、盐亭县金桥通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全部退还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