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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店、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7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店、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店,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连锁店,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330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店,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172号。

负责人:李瑞美。

被告: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连锁店,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柏城镇柏城社区(晏子路6249号)。

负责人:宋昭儒。

被告: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人民大街东首778号(建滔化工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曙光,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八连锁店、被告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一连锁店、被告高密市鸿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各方已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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