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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民辖终478号
案件名称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一期七栋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阳萌,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冰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3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来电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来电公司系第201520847953.1号名称为“移动电源租用设备及充电夹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中被告海翼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者,被告街电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故原告来电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在用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00元;

三、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海翼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位于被告街电公司住所地,原告虽然在北京地区申请证据保全,但不具有确定法院管辖权的程序法意义,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在北京地区使用,但在争议产品的使用者与制造者不一致,而原告又没有起诉使用者的情况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同样没有管辖权。

二、本案中,海翼公司没有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者进口行为,也没有从事过帮助或者教唆街电公司实施本案争议行为的事实,故海翼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海翼公司的起诉或者通知海翼公司退出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产品制造地位于被告街电公司住所地,街电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街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与海翼公司上述第一点意见基本相同的异议理由。

来电公司答辩称,根据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街电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放在合作商铺处,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为街电公司,故北京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海翼公司作为街电公司的控股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因此海翼公司是适格被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首先,根据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放置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号龙德广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初步核实,被告街电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将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放置于其合作商铺龙德广场,供顾客租借充电设备,即,可以初步认定街电公司在北京地区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

其次,海翼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尚需进一步审理,并非审理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必须认定的内容。

来电公司依据侵权行为地原则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海翼公司、街电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海翼公司、街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翼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理由如下:一是街电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在北京地区街电公司没有使用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街电公司在北京地区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是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需对海翼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审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街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理由如下:一是街电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在北京地区街电公司没有使用行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街电公司在北京地区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是来电公司仅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没有起诉使用者北京龙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广场)或在北京地区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用户,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争议产品制造地位于街电公司住所地,街电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是来电公司依据本案的专利权,除了向一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外,还针对街电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六起专利侵权诉讼,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其已构成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特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专利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来电公司起诉街电公司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并申请一审法院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龙德广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虽然街电公司认为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但根据龙德广场提交的其与街电公司签署的《街电项目服务合同》之约定:街电公司免费为龙德广场提供充电柜机和充电宝设备(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协助龙德广场完成设备安装和上线;

龙德广场在其所经营的场所免费为街电公司充电设备提供合适的摆放位置,并且保持电源和WIFI正常连接;

街电公司拥有充电柜机设备的所有权,并免费提供给龙德广场使用。

结合上述条款和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龙德广场与街电公司仅系合作关系,基于共享经济的特点,街电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置于龙德广场,持有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权,并通过终端用户的租借行为获得收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北京市昌平区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北京市昌平区属于北京市辖区内,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经本院查明,来电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虽基于其持有的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的专利权,但被控的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不同型号,且侵权行为地亦不相同,系就不同的侵害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而移送管辖的情形。

关于海翼公司上诉主张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对海翼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审理问题,本院认为,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被告不适格的异议理由,应结合特定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并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其是否适格、与其他被告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是否实施共同侵权等问题,可以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该被告成为确定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连接点为侵权行为地,即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行为的实施地,海翼公司是否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权,故无需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查,海翼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海翼公司、街电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海翼公司、街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湖南海翼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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