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1145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南头镇花门楼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黄俊华,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南头镇花门楼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应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