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385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银,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百信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五环大道29号(7)。
法定代表人:鲜丽,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百信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