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772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即时通讯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翠港路**号首层第2卡。
经营者:骆丽媚,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骆丽媚,个人情况同上。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即时通讯店(以下简称即时通讯店)、骆丽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时通讯店、骆丽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的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
一直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展会展览等载体对“”注册商标进行持续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旗下的“”品牌手机及手机配件在全球享有较高的声誉,并在���机市场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后原告发现被告即时通讯店在其店面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7月2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市工商局)对被告即时通讯店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大量侵权商品。
被告即时通讯店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骆丽媚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即时通讯店、骆丽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耳塞机、电器插头、变压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欧珀公司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欧珀公司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第4571222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电话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号器、数据线、手机支架、移动键盘、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6年5月,欧珀公司委托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对侵害欧珀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同年7月,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骆丽媚经营的即时通讯店涉嫌销售假冒“”品牌的产品。
同年7月2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分局对即时通讯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即时通讯店内有销售标示“”和“vivo”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充电器等商品,涉嫌商标侵权。
工作人员暂扣了标示“”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2个、标示“vivo”的充电器3个。
经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鉴定,上述蓝牙耳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8月3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港口处字(2016)第18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即时通讯店销售前述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即时通讯店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牙耳机2个及“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3个;
三、罚款1000元。
即时通讯店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缴纳了罚款1000元。
2017年6月13日,欧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7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欧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山市工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骆丽媚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骆丽媚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蓝牙耳机的显著位置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欧珀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反映同款产品中蓝牙耳机的正品价格为229元/个。
3.骆丽媚向执法人员反映,上述“”蓝牙耳机是其于2015年10月27日在“卓粤科技电子”购进后陈列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的,进货价为每个12元或13元(颜色不同单价不同),其共进货2个,销售价为每个35元,但尚未售出就被扣押。
4.在调查过程中,骆丽媚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了购入上述耳机的出货单,该出货单的抬头为“卓粤科技电子出货单”,其上注明的地址为“中山市西区岐沙路13号27卡”,联系方式为“电话:0760-8××××3手机:150××××4111/134××××9818”,商品名称分别为“耳机OPPO黑”、“耳机OPPO白”,数量均为“1”,单价分别为“12”、“13”,金额分别为“12”、“13”,该出货单无加盖公章,也无经手人签字。
欧珀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骆丽媚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
另查,即时通讯店是骆丽媚于2015年7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翠港路15号首层第2卡,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及其配件及手机维修。
本院认为,欧珀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欧珀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欧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使用的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即时通讯店、骆丽媚销售侵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欧珀公司起诉要求即时通讯店、骆丽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欧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时通讯店、骆丽媚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即时通讯店、骆丽媚应连带向欧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即时通讯店、骆丽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即时通讯店、骆丽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牙耳机;
二、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即时通讯店、骆丽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山市港口镇即时通讯店、骆丽媚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