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2436号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2单元24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铃。
被告:王铃。
被告:张春阳。
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鑫家具公司)与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王铃、张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月鑫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雅宜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日月鑫公司第201530554768.9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王铃、张春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日月鑫公司第201530554768.9号专利权的产品;
3、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连带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第201530554768.9号,产品名称为电视柜(D-276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授权公告,现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2016年11月16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发现在河北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胜大路的胜芳国际家具博览城,B1-032号店招标识为“尚雅宜居”的卖场内摆放有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店员出示的宣传册上印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日月鑫公司遂对经营现场拍照取证,上述证据已公证保全。
在店铺内牌匾、宣传册、名片有多处标有尚雅宜居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爱美客”及图商标。
日月鑫公司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由尚雅宜居公司生产和许诺销售,由王玲和张春阳提供银行账号许诺销售。
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尚雅宜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的行为,侵犯了日月鑫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二、日月鑫公司花费大量成本,原创设计出多个系列的产品并申请专利,市场销量好,尚雅宜居公司见势抄袭了日月鑫公司的多个系列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给日月鑫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在业务经营时,有紧密的意思联络,相互分工配合,侵权行为实际系三被告共同实施,应当连带赔偿日月鑫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月鑫家具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的生产和销售。
2015年12月24日,日月鑫家具公司就“电视柜(D-2760)”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5××××.9”。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号为ZL20153055××××.9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电视柜(D-2760),该外观设计专利有7组视图,相关视图显示该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电视柜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之间右侧的长方形柜体、面板右侧的抽屉、面板与底板之间左侧的抽屉、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底部四个支撑脚及三个中心支撑柱组成;
B、长方形柜体的柜门上,有一个长方形浮块,该长方形浮块四角圆润凸出于柜门表面;
C、面板右侧的抽屉放置于地板之上;
D、抽屉中央有一个凹陷的长槽状拉手,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明显间隙;
E、面板下部有一圈装饰线,延伸至左侧支撑板。
2016年11月16日,日月鑫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伯吹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郑某到位于河北省××××路的胜芳国际家具博览城,魏伯吹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6张。
随后,上述人员一起来到编号为B1-032店招标识为“尚雅宜居”的店铺,魏伯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铺当场从销售人员处取得标有“宜尚雅居王铃”、“爱美客王铃”等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标有“爱美客.家居、2016年第2期”等字样的宣传图册一本;
标有“爱美客.家居、2016年第3期”等字样的宣传图册一本。
由魏伯吹对经营现场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54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于经营现场摆放。
在2016年第3期宣传图册的第1页、第5页分别展示了同一款不同颜色电视柜。
2016年第3期宣传册的封底印制有“爱美客.家居”字样,后面(下面)分别显示了王玲、张春阳的多个银行账号。
宣传图册两本均由日月鑫公司保管。
2016年12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55480号公证书。
2016年3月10日,尚雅宜居公司申请注册“爱美客”及图商标,注册号为19267937,申请注册商品类别为第20类,凳子、家具、柜台(台子)、细木工家具、梳妆台、办公家具、衣架、桌子、金属家具、电视柜。
2016年7月22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已发文。
庭审中,日月鑫公司举出公证书第26、27页所附显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组照片。
显示有两款电视柜,其中位于经营场所现场以及2016年第3期宣传图册第5页的与公证书第27页的为同一款、第1页的与公证书第26页的为同一款。
公证书第26页的被诉侵权电视柜其外观特征为:a、电视柜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之间左侧的长方形柜体、面板左侧的抽屉、面板与底板之间右侧的抽屉、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底部四个支撑脚组成;
b、长方形柜体的柜门上,有一个长方形浮块,该长方形浮块四角圆润凸出于柜门表面;
c、面板左侧的抽屉放置于地板之上;
d、抽屉中央有一个凹陷的长槽状拉手,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明显间隙;
e、面板下部有一圈装饰线,延伸至左侧支撑板。
公证书第27页为另一款、被诉侵权电视柜其外观特征为:a、电视柜由上部面板、下部底板、面板与底板之间左侧的长方形柜体、面板左侧的抽屉、面板与底板之间右侧的抽屉、抽屉与面板间的支撑块、底部四个支撑脚组成;
b、长方形柜体的柜门上,有一个长方形浮块,该长方形浮块四角圆润凸出于柜门表面;
c、面板左侧的抽屉放置于地板之上;
d、抽屉中央有一个凹陷的长槽状拉手,抽屉面板与抽屉边缘有明显间隙;
e、面板下部有一圈装饰线,延伸至左侧支撑板。
另查明,尚雅宜居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铃,住所地为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号1栋2单元24层2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及家居用品、五金交电。
2014年12月1日,尚雅宜居公司出具《股东决定书》,决定由王铃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由张春阳担任公司监事,任期为三年,届满可连任。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发票、(2016)成证内经字第55480号公证书及附件、商标注册查询结果、尚雅宜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日月鑫家具公司是产品名称为电视柜(D-2760)的第201530554768.9号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视柜,二者为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第一款被诉侵权电视柜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外观特征对比,A-a、B-b、C-c呈镜像对称关系,D-d、E-e相同,a与A相比,缺少了三个中心支撑柱。
将第二款被诉侵权电视柜与被涉案专利相比,A-a、B-b、C-c呈镜像对称关系,D-d、E-e相同,a与A相比,缺少了三个中心支撑柱。
根据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方法,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别无法影响整体观察的视觉效果,二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构成外观近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店铺中悬挂了尚雅宜居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铺内展示了侵权产品实物,同时宣传册上也展示了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尚雅宜居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产品宣传册上关于尚雅宜居公司的介绍为“我们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生产客厅家具的制造企业”,产品宣传册上对于侵权产品展示页右下角也标注有“爱美客”商标,结合店铺内展示的侵权实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尚雅宜居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尚雅宜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第20153055476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成立,前提是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抑或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侵权判定归责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日月鑫公司未证明尚雅宜居公司、王铃、张春阳故意或明知、应知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故三被告主观上不存在共同过错。
关于王玲、张春阳是否共同实施了加害行为,本院认为,许诺销售从法律性质而言,属于为销售专利产品而发出的要约,或要约邀请。
从交易习惯出发,消费者从宣传册、名片上判断与其缔结销售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尚雅宜居公司,而不包括王铃和张春阳;
从(2016)成证内经字第5548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来看,日月鑫公司在与本案同一次证据保全过程中,购买另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时,付款的对象也不是王玲和张春阳,这也印证了王铃、张春阳并非消费者认为的交易主体。
综上,王铃、张春阳在产品宣传册上标注姓名及银行卡号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王铃、张春阳未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当然亦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对日月鑫家具公司要求尚雅宜居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日月鑫家具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尚雅宜居公司赔偿日月鑫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第201530554768.9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日月鑫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都尚雅宜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