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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新城区若朋装饰材料经销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11民初465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新城区若朋装饰材料经销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新城区若朋装饰材料经销部,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11民初4655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幢***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男,公司员工。

被告: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

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库街金牛陶瓷装饰城。

经营者:张成锁。

被告:新城区若朋装饰材料经销部。

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润宇装饰城云内建材商场*号楼B厅*层132展位。

经营者:张若朋。

被告: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百乐桥东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B。

法定代表人:高志祥。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城区欧普集成吊顶材料经销部、新城区若朋装饰材料经销部、嘉兴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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