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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404刑初288号
案件名称赵海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海龙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龙,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同年4月1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龙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赵海龙购买原材料和机器,在浙江省苍南县建立加工厂,非法制造假冒的古井原浆等注册商标商品的酒瓶盖,并销售给陈某、王某(均已判刑)夫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70248.77元。

具体如下:一、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海龙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销售给陈某、王某夫妇。

王某用无卡转账的方式,给赵海龙的建设银行卡汇款19900.5元。

二、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赵海龙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销售给陈某、王某夫妇。

王某用无卡转账的方式,给赵海龙的建设银行卡汇款19900.5元。

三、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海龙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销售给陈某、王某夫妇。

王某用无卡转账的方式,给赵海龙的建设银行卡汇款20199.01元。

四、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赵海龙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销售给陈某、王某夫妇。

王某用无卡转账的方式,给赵海龙的建设银行卡汇款22885.57元。

五、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赵海龙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销售给陈某、王某夫妇。

王某用无卡转账的方式,给赵海龙的建设银行卡汇款24079.6元。

六、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赵海龙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销售给陈某、王某夫妇。

王某用无卡转账的方式,给赵海龙的建设银行卡汇款20696.52元。

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海龙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销售给陈某、王某夫妇。

王某用无卡转账的方式,给赵海龙的建设银行卡汇款18009.95元。

八、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海龙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并销售给陈某、王某夫妇。

王某用无卡转账的方式,给赵海龙的建设银行卡汇款24577.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安徽古井贡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海龙的供述和辩解;

4、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王某汇款的录像、赵海龙生产假冒瓶盖的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70248.77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海龙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海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赵海龙的红米手机一部及其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舒明柱人民陪审员  孙 峰人民陪审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款: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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