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359号原告:刘春,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陈玲,女,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永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杨卓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应良,广东权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刘春、陈玲诉被告广州永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应良、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和公司停止侵害刘春ZL201520974805.7号实用���型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刘春、陈玲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刘春为涉案专利权人,2016年8月9日与陈玲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排他许可)合同书,约定刘春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陈玲生产、销售、维权、索赔等。
现刘春、陈玲发现永和公司生产印有其商标“POLVCDG”的产品“铂典苹果安卓二合一”数据线,并在天猫网站“铂典旗舰店”网店大量销售,该产品擅自使用了刘春的专利技术方案,落入刘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且销售数量大、范围广、侵权时间长。
永和公司上述行为已侵害刘春、陈玲合法权益,给刘春、陈玲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永和公司辩称:被诉产品所实施技术方案未落��刘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侵权。
与刘春专利对比,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没有第一、第二塑胶壳,未包含“挂钩后盖装置包括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所述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从后端装配进入装好金属外壳的装配体中”这一特征,与刘春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功能作用都不同,也不构成等同。
永和公司没有生产行为,经营范围中只有批发,且实际办公地址在商业区,没有生产设备也不具备生产能力,商标注册仅为方便销售,是制造商为配合永和公司销售而印制在产品上。
刘春、陈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备案,许可双方均未实施该专利,许可费未实际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520914805.7“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刘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3月30日,最近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1月16日。
根据2016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至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5pin端子装置和8pin端子装置,所述5pin端子装置包括5pin端子和第一塑胶壳,所述5pin端子成型在第一塑胶壳上,所述8pin端子装置包括8pin端子和第二塑胶壳,所述8pin端子成型在第二塑胶壳上,5pin端子装置与8pin端子装置固定贴合后形成一装配体,所述装配体前端插入在金属外壳内,所述5pin端子朝向金属外壳正面,且8pin端子朝向金属外壳反面,挂钩后盖装置套设在装配体后端,所述挂钩后盖装置包括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所述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从后端装配进入装好金属外壳的装配体中。
2016年8月9日���刘春与陈玲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排他许可)合同书,约定刘春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陈玲实施,授权性质为排他实施许可,包括陈玲可以单独或与刘春共同控告侵权方、索赔等等。
2016年9月26日,陈玲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天猫网站“铂典旗舰店”店铺,店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永和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该网店页面展示有名称为“铂典iPhone6数据线苹果安卓二合一5s手机iPad4充电线6plus认证”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陈建华在线购买了该产品2个,“颜色分类”分别为“骑士棕”和“时尚白”,共支付42元。
2016年9月29日,陈建华收取了被诉产品并取得收据一张。
被诉产品上印有“POLVCDG”变形字母标记,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陈建华购买苹果安卓一体线骑士棕1条时尚白1条”并盖有永和公司印章。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
刘春、陈玲提交的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载明“铂典POLVCDG”商标为永和公司申请,庭审中,永和公司确认被诉产品上的商标为其享有。
被诉产品为一种手机充电数据线,一端为USB接口、一端为手机连接端,两端由传输线连接。
手机连接端包括5pin端子装置、8pin端子装置和连接头,5pin端子装置包括5pin端子和一塑胶壳,该5pin端子成型在塑胶壳上,8pin端子装置包括8pin端子和一塑胶壳,该8pin端子成型在塑胶壳上,5pin端子装置与8pin端子装置固定贴合后形成一装配体,该装配体前端插入在金属外壳内,5pin端子朝向金属外壳一面,该面外侧对称设有两个凸点,8pin端子朝向金属壳另一面。
金属壳一体成型,其一端与连接头固定连接。
2016年9月29日,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向陈玲开具公证费及副本费发票共1240元。
2016年10月6日,东莞��莞城柏图摄影店向陈玲开具晒相发票82元。
2016年11月17日,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向刘春、陈玲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排他许可)合同书、(2016)粤莞东莞第037892号、第038331号公证书、发票、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春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刘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刘春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陈玲实施本案专利,根据许可协议的约定,陈玲有权与专利权人刘春一起提起本案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刘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第一塑胶壳和第二塑胶壳”,经查,被诉���权技术方案中手机连接端的5pin端子成型在一塑胶壳上、8pin端子成型在另一塑胶壳上,两塑胶壳贴合后形成一装配体,具备刘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一塑胶壳和第二塑胶壳”及5pin端子装置与8pin端子装置固定贴合后形成一装配体的技术特征。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挂钩后盖装置”,根据刘春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挂钩后盖装置包括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所述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从后端装配进入装好金属外壳的装配体中”。
首先,该技术特征是刘春专利权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应作为侵权对比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5pin端子装置与8pin端子装置固定贴合后形成的装配体插入一金属壳,该金属壳一体成型,5pin端子装置相对的金属壳外侧上设有两个对称凸点,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手机连接端缺少挂钩后盖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以上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
前述任一条件不满足,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刘春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挂钩后盖装置是从后端装配进入装好金属外壳的装配体中的,即挂钩后盖是套设在装配体后端的;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壳上的凸点是与金属壳一体成型的。
可见,金属挂钩套设于金属外壳与金属壳本身一体成型的凸点结构不同,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二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金属壳上一体成型的凸点”的技术特征与刘春专利“挂钩后盖装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鉴于此,即使其他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落入刘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刘春专利权保护范围,刘春、陈玲对永和公司侵权行为的指控不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陈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春、陈玲负担。